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聲判,4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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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985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7年10月9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委任律師後在97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已經多次答辯稱聲請人前述186 萬5000元之款項,全數轉匯入其帳戶內作為投資金額等語在案,經核與聲請人之供述大致相同,並有匯款申請書可考,已堪認定㈡次查,關於被告有無實際經營騰天公司,聲請人是否實際投資騰天公司一情,有證人張建恕到庭結證稱:「96年5 月我到大陸杭州公司看到乙○○,他跟我說他退休後要到騰天來任職,之後甲○○與乙○○發生不愉快,乙○○就回臺灣了。」

等語、證人陳昱臻證述:「96年5 月至97年2 月間我有在騰天工作,乙○○是透過朋友認識的,乙○○有在騰天工作過,我不知道他的職位,但騰天有些文件是乙○○簽名的」、證人李秀芳、陳昱臻、詹于萱亦到庭證稱:聲請人確有投資騰天公司。

並有騰天公司之稅務登記證、騰天公司衛生許可證、騰天公司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騰天公司質量管理體系驗證證書、騰天公司企業法人經營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騰天(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之出資證明等附卷可佐,足認有被告實際經營騰天公司,且聲請人亦出資騰天公司等事實。

㈢復查,被告辯稱:聲請人186 萬5000元部份是投資騰天公司,並以騰天公司名義轉投資購買另一家工廠,聲請人投資當時騰天公司尚未敲定轉投資購買哪一家工廠,之後才確定購買山西帥源飲品有限公司(下稱帥源公司),因為騰天公司是製作食品酵素為主,而以帥源公司買原物料比較便宜,再由帥源將購買之原物料以較低價格賣給騰天公司一情。

經質之陳昱臻到庭結證稱:「96年間在台灣我有聽他們口頭上講過,聲請人要投資騰天去買大陸工廠,是透過騰天轉投資另一加工廠,但工廠的名字、地點不知道」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至於被告以騰天名義購買帥源公司一節,有企業股權財產轉讓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稱,業已騰天公司名義買下帥源公司應為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雖指述:投資186 萬5000元部份,當初是與被告約定,買下騰天公司附近的一家工廠,這家工廠是在浙江,並不是山西帥源公司云云之情詞,惟就上述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僅表示當時雙方只是口頭上約定,故聲請人投資之當時,雙方有否就投資標的予以特定,即有疑義。

是除聲請人一人之片面指述外,均未見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即乏證據可佐。

聲請人既僅片面指述,誠難以此遽認被告於聲請人投資之初有實施詐術之犯行。

㈤綜合上情,聲請人之指述,既乏證據可佐,已有可疑,且自前揭事證觀之,被告應有以騰天公司名義購買帥源公司之情事,尚無從據此反而推論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被告所供情詞,核與客觀情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投資標的、資金運用有相異之歧見,或退股收回投資款,或請求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皆屬民事之糾葛,與刑事詐欺無涉。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要件即有未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罪嫌,尚屬不足。

五、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為由,認原處分理由未備。然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

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聲請意旨雖認聲請人當初是與被告約定買下騰天公司附近的一家工廠,這家工廠是在浙江,並不是山西帥源公司,兩者相距甚遠,且被告表示未登記,又無資料提供等,然查雙方約定買下之工廠,是否在浙江,或是在山西,雙方已有爭執,況且約定買受之工廠位置,縱採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未遵守約定,亦不能逕認為詐術,且該工廠有無登記,又無資料提供,應非被告施用之詐術,核均應屬被告違約之民事問題,聲請人為請求退還投資款,宜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

再聲請人指陳昱臻到庭結證表示不清楚公司經營情況,不應以其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其證言經採用的部分,已見前開理由敘述引用如上,並無引用其不清楚公司經營情況部分,故以其他部分證言足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無不合,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認。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加核閱後,仍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乏相關文件或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等人確涉有聲請人所指前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洵無不當,除前揭理由外,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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