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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搜字第162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搜索票案件,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搜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前項抗告期間為五日,自為送達或宣示之日起算,同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97年10月8 日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抗告人為搜索之裁定,經本院於同日准許核發,並經上開分局於同日以搜索票提示予抗告人後執行完畢,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21日始具將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聲請之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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