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聲減,1824,2008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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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所為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元」之「新台幣」三字刪除。
另理由欄關於「95年度簡字第4264號判處罰金新台幣4,000 元確定在案」之「新台幣」三字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及理由部分關於上開「新台幣」部分均屬贅載之誤寫,自均應予以更正刪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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