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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1 月12日涉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1 月1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4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12 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5586號、95年度簡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以其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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