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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即林坤茂)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假釋中視為減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依法視為已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4 年確定在案,,且受刑人上開3 罪,前經入監執行,並經假釋及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1月24日,經再次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5 月13日,上開假釋迄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0年度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2 (詳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而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視為已減刑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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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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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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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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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0年05月04日 │80年05月04日 │80年0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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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8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80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80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第7551 號 │7551 號 │755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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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高 雄 地 院 │高 雄 地 院 │高 雄 地 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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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80年度訴字第2802號│80年度訴字第2802號 │80年度訴字第2802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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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81年03月31日 │81年03月31日 │81年0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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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院 │高 雄 地 院 │高 雄 地 院 │高 雄 地 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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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80年度訴字第2802號│80年度訴字第2802號 │80年度訴字第28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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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確定日期│81年04月27日 │81年04月27日 │81年0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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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第1 項 │條之1 第2 項第4 款 │11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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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罪犯減刑條│第2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 │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不│
│例 │ │ │應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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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
│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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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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