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1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業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0 年10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且其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
惟因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為不應減刑之罪,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 之罪原判決宣告諭知沒收部分,因該罪本無減刑,故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