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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且上開編號一、三罪均視為減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上開三罪,前經入監執行,並於90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上開假釋於97年9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82年度訴字第5037號、190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3 所示二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見附表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編號2 部分依法不得減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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