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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已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已減刑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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