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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前開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各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原判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實施犯罪,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日,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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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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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例 │例 │例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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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3月,併│有期徒刑1年2月,併│有期徒刑6月,併科 │有期徒刑5月 │
│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 │
│ │幣900元折算一日 │幣900元折算一日 │900 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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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3年3月某日 │93年3月某日 │93年1月下旬 │93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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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宜蘭地檢93年度偵字│宜蘭地檢93年度偵字│宜蘭地檢93年度偵字│宜蘭地檢93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9440號 │第9440號 │第9440號 │第94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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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1889號│93年度訴字第1889號│93年度訴字第1889號│93年度訴字第1889號│
│事實審├──┼─────────┼─────────┼─────────┼─────────┤
│ │判決│93.10.27 │93.10.27 │93.10.27 │93.10.27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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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號│93年度訴字第1889號│93年度訴字第1889號│93年度訴字第1889號│93年度訴字第1889號│
│判 決├──┼─────────┼─────────┼─────────┼─────────┤
│ │確定│93.12.24 │93.12.24 │93.12.24 │93.12.24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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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例第11條第1項 │例第12條第1項 │例第13條第2項 │例第14條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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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度 │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 │ │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新臺幣5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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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編號1至4之罪曾經法│ │ │ │
│ │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
│ │刑五年,併科罰金新│ │ │ │
│ │臺幣16萬元,罰金如│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900元即銀元300元折│ │ │ │
│ │算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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