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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其因如附表所示搶奪等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假釋期內再犯罪,已經臺灣屏東監獄於97年1 月23日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於97年2 月18日核復在案,有臺灣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法矯決字第0970004079號函等在卷可稽,受刑人甲○○假釋既經撤銷,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即無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情形,聲請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逕行裁定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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