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聲減,2873,2008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10月8 日犯竊盜罪,經鈞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96年8 月13日確定在案,後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8 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鈞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2 月12日確定,而經鈞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並於97年7 月12日確定在案。

茲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5年10月8 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96年8 月13日確定在案,後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8 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2 月12日確定,而經本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並於97年7 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既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且犯罪期間為95年10月8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