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