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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減刑後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 號裁判予以減刑確定,惟與如附表編號一之罪係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一節,有該罪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其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 號裁判減為有期徒刑6 月,是以,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所示之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妨害自由案件,雖已於92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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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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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妨害自由 │業務過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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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 年│
│ │ │(減為有期徒 │
│ │ │刑6月) │
├──────┼──────┼──────┤
│ 犯罪時間 │91.06.26 │89.06.20 │
├──────┼──────┼──────┤
│ 偵查機關年 │高雄地檢91 │高雄地檢89 │
│ 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13721號 │140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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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
│最 後├──┼──────┼──────┤
│ │案號│91年度訴字第│96年度交上更│
│ │ │2698號 │二字第1號 │
│ ├──┼──────┼──────┤
│ │判決│91.12.27 │96.10.25 │
│事實審│日期│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
│確 定├──┼──────┼──────┤
│ │案號│91年度訴字第│96年度交上更│
│ │ │2698號 │二字第1號 │
│ ├──┼──────┼──────┤
│判 決│確定│92.02.24 │96.11.24 │
│ │日期│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 條│刑法第276 條│
│ │第1項 │第2項 │
├──────┼──────┼──────┤
│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減刑條例 │3款 │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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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 月│
│ │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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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高雄地檢92 │高雄地檢97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3701號 │2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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