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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編號3 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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