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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竊盜等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竊盜等3 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聲減字第81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又附表編號3 之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上開裁定1 份、判決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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