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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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