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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貳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貳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3 、4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之罪,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2年11月18日裁判確定前,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之犯罪時間,則係在上開案件92年11月28日確定後另為犯罪,並均在93年10月28日裁判確定前,且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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