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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2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止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4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45、21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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