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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24 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5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是以,就如附表編號1 、2 減刑後所示之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稅捐稽徵法案件,雖已於95年7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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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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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有期徒刑6 │
│ │年 │月 │
├──────┼─────┼─────┤
│ 犯罪時間 │81年12月間│91年11月25│
│ │至82年12月│日至92年2 │
│ │間 │月間 │
├──────┼─────┼─────┤
│ 偵查機關年 │高雄地檢82│高雄地檢94│
│ 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 │26322號 │12178號 │
├───┬──┼─────┼─────┤
│ │法院│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號│90年上更一│94年度訴字│
│ │ │字第224號 │第2354號 │
│ ├──┼─────┼─────┤
│事實審│判決│92.02.12 │96.05.17 │
│ │日期│ │ │
├───┼──┼─────┼─────┤
│ │法院│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號│93年台上字│94年度訴字│
│ │ │第1667號 │第2354號 │
│判 決├──┼─────┼─────┤
│ │確定│93.04.01 │96.06.18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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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刑法第339 │
│ │第43條 │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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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
│減刑條例 │第3款 │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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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3 │
│ │年 │月 │
├──────┼─────┼─────┤
│ 備 註 │高雄地檢93│高雄地檢97│
│ │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
│ │3960號 (已│5097號 │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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