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聲減,2899,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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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刑。

又附表編號2 、3 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3 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列之罪,並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除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減刑外,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 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3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業已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公佈刪除(於同月13日生效),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該法律既已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自應免其刑之執行,則本件附表編號1 之罪,自無再與附表編號2 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3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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