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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9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6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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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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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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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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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9年5 月18日至89年│
│ │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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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0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2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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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高雄地院 │
│後├────┼─────────┤
│事│判決字號│91年度訴字第1596號│
│實├────┼─────────┤
│審│判決日期│92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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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同上 │
│定├────┼─────────┤
│判│判決字號│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97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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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
│ │條、第212條、第220│
│ │條、第33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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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減刑條例│2條1項3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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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300 │
│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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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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