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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 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另附表編號1 部分則已經減刑,而就附表編號2 部分聲請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1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惟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及遺棄致死2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聲請人之附表(附表編號2 之遺棄致死罪,聲請書將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9號、96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96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該2 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均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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