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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拾伍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 、3 項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而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非得減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非有權管轄之法院聲請之減刑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僅係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予減刑之罪之管轄法院,就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得減刑之2 罪聲請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一中之問題三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既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得減刑之2 罪之管轄法院,則就聲請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當亦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所明定。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另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案件則因經宣告有期徒刑2 年,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且受宣告有期徒刑已逾1 年6 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予減刑,上開各罪先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前曾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依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有所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前開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雖於法律變更後始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重行合併定執行刑,仍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㈢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予減刑之罪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因需受之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限制,爰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㈣至原判決諭知沒收或沒收銷毀從刑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而附表編號三之原判決所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雖無減刑或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中;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 月,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減刑後雖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均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受刑人甲○○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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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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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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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2 年,刑前│
│ │ │ │強制工作3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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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3年9 月30日 │93年6 月某日至同年│93年6 月某日至同年│
│ │ │12月13日 │10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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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3年度核退│高雄地檢93年度速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6996號 │毒偵字第203 號、93│字第1191號、93年度│
│ │ │年度毒偵字第5531、│偵字第20693號 │
│ │ │7753、7767、7768號│ │
│ │ │、94年度毒偵字第10│ │
│ │ │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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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
│後├────┼─────────┼─────────┼─────────┤
│事│判決字號│94年度訴字第583號 │94年簡上字第17號 │94年度上易字第558 │
│實│ │ │ │號 │
│審├────┼─────────┼─────────┼─────────┤
│ │判決日期│94年3 月9 日 │94年4月25日 │94年11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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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94年4 月21日 │94年5 月19日 │94年11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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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第2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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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減刑條例│2條1項3款 │2條1項3款 │不合減刑之規定 │
│ │ │ │(3條1項18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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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之宣告│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月15日 │不予減刑 │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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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可否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超│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超│刑度超過6 個月,依│
│易科罰金 │過6 個月,依法不得│過6 個月,依法不得│法不得易科罰金 │
│ │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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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曾經高雄高分院95年│曾經高雄高分院95年│曾經高雄高分院95年│
│ │度聲字第30號裁定與│度聲字第30號裁定與│度聲字第30號裁定與│
│ │編號二、三定應執行│編號一、三定應執行│編號一、二定應執行│
│ │刑有期徒刑3 年,並│刑有期徒刑3 年,並│刑有期徒刑3 年,並│
│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
│ │年。 │年。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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