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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至3所載,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二、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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