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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因合於減刑條件,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無誤,應予准許;
又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刑期係有期徒刑6 月,並審酌受刑人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其資力不佳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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