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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高雄市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等罪,經判處如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除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不應減刑外,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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