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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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