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聲減,291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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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附表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為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均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二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抗告理由者,應於抗告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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