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犯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業經裁定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