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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凱原名林增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未減刑部分予以減刑,及就減後之刑與已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犯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編號2 所示之犯罪已減刑,編號1 所示之犯罪尚未予以減刑,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予以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所請尚無不合,均應准許,又附表編號1 、2 之裁判,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定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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