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聲減,2921,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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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七、八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四、九、十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5 、6 、7 、8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 、9 、10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3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亦未執行該應執行刑完畢,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其中附表編號6 至10部分,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始予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犯罪行為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亦已修正,其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改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雖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然罰金總額之折算標準若逾6 個月之日數,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應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亦即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得超過6 個月,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修正為:罰金總額折算超過1 年之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亦即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達1 年。

本件有關受刑人併科罰金合計應執行新臺幣28萬元之部分,參酌原判決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依舊法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234 號、本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96年度易緝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第212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仍屬執行未完畢,已如上述,爰依法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 、3 、5、6 、7 、8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 、9 、10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新臺幣28萬元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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