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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 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其餘附表編號2 業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未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甲○○分別於92年12月21日、94年9 月17日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4年6 月1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86號及96年8 月27日以96年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減為3 月),並分別於94年11月21日、96年8 月27日確定在案,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併合處罰。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已於95年5 月7 日入監執行,95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95年9 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予以減刑,惟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應執行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是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依據上開說明,即應認未全部執行完畢,而附表所示之二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其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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