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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及減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6年6 月11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間內即97年4月10日(聲請書誤繕為97年8 月11日)及同日(聲請書誤繕為97年7 月21日)更犯毒品及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於97年7 月1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06號判決及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分別於97年8 月11日及同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6年6 月11日確定。
嗣於緩刑期間內即97年4 月10日,分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分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06號判決及97年度審簡字第25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於97年8 月11日及同年4 月30日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詎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以使受刑人有所警惕甚明,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刑確定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為95年8 月2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及減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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