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聲減,2929,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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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文書等貳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3 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所示其餘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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