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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確定在案,目前假釋中。
茲檢察官以其上開4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應分別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2 、4 所載,聲請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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