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聲減,2932,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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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該2 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依本條例予以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10月3日、95年10月16日,且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3 月1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1538號執行卷宗1 份可考,堪信為真。

核此2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無依法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法予以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上揭2 罪犯罪時間均在上揭2 罪判決確定日期即96年3月12日之前,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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