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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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