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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未減刑部分予以減刑,及就減後之刑與已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減刑如附表一編號1、2 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示已減刑犯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編號3 所示之犯罪已減刑,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犯罪尚未予以減刑,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予以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所請尚無不合,均應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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