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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視為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3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所示等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附表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煙毒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經縮刑假釋中,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聲請就其視為已減得之刑與附表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3項、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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