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自,1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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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王朝震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上「懷緣小吃部」之經營人,明知該小吃部之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業經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6年11月15日通知將執行拆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11 日 ,隱瞞該小吃部將遭拆除之情事,致使自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代價受讓該小吃部之經營權利及裝潢設備。

嗣因自訴人於97年1 月28日經高雄縣政府通知將於97年2 月20日執行拆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自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讓渡書、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19日府建使字第09701108 78 號函暨96年11月7 日建設字第21385 號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違建物查報單、96年11月9 日府建使字第0960258759號高雄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及高雄縣政府97年6月5 日府建使字第0970121583號函暨97年1 月28 日 府建拆字第0264 74 號違建物拆除時間通知單、留置送達照片、自訴人與九尹音響工程公司權利確認書、租賃權利金統一發票、裝潢收據、南北廣告公司登稿明細表、南北廣告社分類廣告收據各1 份、自由時報廣告請款單3 紙及萬里香小吃部裝潢估價單6 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懷緣小吃部」之經營人,於96年11月間收到高雄縣政府公文,復於97年1 月11日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以25萬元為代價,讓與該小吃部之經營權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太認識字,對高雄縣政府公文不瞭解,不知道該建物要拆除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將「懷緣小吃部」讓與自訴人,由自訴人於97年1 月間取得其經營權利及裝潢設備後自行處理,而該小吃部建物係一鐵皮違建物,迄今仍未遭高雄縣政府執行拆除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復有上開讓渡書、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19日函暨附件、自訴人與九尹音響工程公司權利確認書、租賃權利金統一發票、裝潢收據、南北廣告公司登稿明細表、南北廣告社分類廣告收據各1 份、自由時報廣告請款單3 紙及萬里香小吃部裝潢估價單6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29至39頁、第55至59頁),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屬實,是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依約將小吃部交與自訴人,自訴人亦明知該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自不能令其負詐欺刑責。

(二)被告僅為該建物之承租人,並非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又被告不太認識字,學歷僅為國民中學肄業,以致於看不懂上開高雄縣政府公文內容,亦據證人乙○○結證:被告於96年11月間某日晚上,因為看不懂該通知單之意思,便拿給伊看,而伊因為有老花眼,看不清楚,所以請土地所有人來看,土地所有人明確地告訴他們該建物不會拆除等語明確,復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見本院卷第47、55至59頁)。

又高雄縣政府於96年11月15日送達該小吃部之公文,內容僅係「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違建物查報單」與「高雄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行政處分書」,並非拆除該建物之通知,至高雄縣政府通知將於97年2 月20日執行拆除該建物之公文,係於97年1 月28日,即被告已將該小吃部及裝潢設備讓與自訴人之後,始發文通知,此有上開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19日函及97年6 月5 日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亦與被告所辯不謀而合,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不能令其負詐欺刑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非以詐術之方法陷自訴人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亦不具有詐欺犯意,其所辯應非虛妄,則自訴人所舉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難單憑自訴人欠缺相關佐證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為詐欺之犯行。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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