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自,18,2008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華山律師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丙○○ 39歲民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其兄嫂乙○○因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47 巷27號房屋之產權及使用糾紛,向有不睦。

民國(下同)96年8 月29日下午2 時許,以輪椅代步之乙○○至上開27號屋內,要求與丙○○討論產權及使用糾紛問題,因丙○○之妻甲○○不願出面,將自己鎖在房門內,乙○○見狀乃用力拍打甲○○之房門,甲○○遂以電話通知丙○○。

丙○○自外返回上開房屋,為使甲○○得以順利離開房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乙○○身後拉扯乙○○右手腕,致乙○○及其所乘坐之輪椅向後傾倒,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背部挫傷、右手臂挫傷合併淤血等傷害。

而甲○○步出房門時,見乙○○跌倒在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腳踢乙○○之左大腿,致乙○○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規定甚明。

查卷附自訴人乙○○於「國軍岡山醫院」之病歷,係該診治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通常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甲○○對於與其兄嫂自訴人乙○○就上開房屋之產權及使用,有所糾紛,向有不睦,96年8 月29日下午2 時許,以輪椅代步之自訴人至上開27號屋內時,甲○○將自己鎖在房門內,丙○○接獲甲○○電話通知後返回該屋,嗣伊二人均順利離開該屋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49頁),核與自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戊○○、丁○○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當日對於自訴人有任何傷害犯行等情。

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自訴人至上開房屋時,甲○○在房間裡面,自訴人去敲門,過沒有多久丙○○就回來,一進來很生氣就站在自訴人輪椅的後方用手去拉自訴人的右手腕,自訴人就跟輪椅一起摔倒在地上,後腦先著地,整個人仰躺,甲○○趁自訴人摔下去的時候,就用腳踹自訴人的大腿,因伊一人無法將自訴人送醫,等自訴人之子曾雅頌回來,始將自訴人送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第58頁)。

證人戊○○上開證述,有自訴人之指述、「國軍岡山醫院」之病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51頁至第68頁)。

且證人戊○○至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其證述又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時丙○○不在屋內,甲○○在房內,有人在打門,丙○○回來開門後,甲○○及其女兒即自房間內出來之情形一致(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又證人戊○○與被告二人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二人之可能。

再據證人戊○○、丁○○上開證述之情節,自訴人於案發前曾用力拍打甲○○之房門,而當時返回之丙○○見狀,氣急敗壞之餘,為使在房內之甲○○得以順利離開,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自訴人不讓伊繼續拍打房門,亦人之常情;

至甲○○走出房門時,情緒仍然激動,見自訴人倒地,而基於傷害之犯意,順勢踢一腳,亦不難想像。

是證人戊○○上開證詞,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至被告二人均辯稱戊○○係乙○○之子之女友,其證詞應有偏頗云云,惟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判斷,尚非得遽以證人與當事人關係親密,即得遽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二)自訴人至「國軍岡山醫院」就醫之時間為96年8 月29日下午3 點58分,其受傷之部位多數在身體背面(見本院卷一第65頁)等情,有該院之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51頁至第68頁);

而自訴人當日確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背部挫傷、右手臂挫傷合併淤血、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亦有上揭該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 頁)。

查上開糾紛發生之時間為下午2 時許,而自訴人於下午3 時58分許就醫,時間緊接,客觀上之傷勢又與自訴人所指述及證人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資佐證被告二人上開傷害犯行。

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乘坐輪椅者如無外力,應無可能向後傾倒,而乘坐輪椅之自訴人受傷之部分,多數位於身體背面,自足以證明係被告丙○○拉扯致自訴人之輪椅,致其後倒所致之傷害。

至被告二人均辯稱:上揭病歷載明自訴人就醫時已自述係不小心從輪椅上跌倒,且如被告係拉扯自訴人之右手腕,何以其受傷部分係右上臂云云,惟自訴人就醫時,對於親屬間爭執所受之傷害,為顧及顏面,而未向醫生據實以告,尚符常情;

另自訴人雖係右手腕受拉扯,但因其與輪椅均後傾倒地,其右上臂自有可能因此受傷。

(三)被告二人辯稱:證人丁○○已證稱並未看見被告二人傷害自訴人云云,惟證人丁○○並非全程在場,且伊係站立於上開房屋外之空地,而上開房屋之大門並未打開,僅開啟小門,證人丁○○之視線,自不可能環顧全場,是證人丁○○就其所親眼所見部分之證詞,固然可採,但就其所未見部分,並不必然係「未發生」之事實。

被告二人又辯稱:自訴人所述案發地點之通道甚窄,不可能跌倒,且自訴人之家人在側,亦不可能讓輪椅翻倒云云,惟該通道既可容下自訴人之輪椅,自有足夠之空間讓該輪椅向後傾倒,而自訴人之家人雖在旁,但未能及時扶住該輪椅,自有可能。

被告二人另辯稱:當天自訴人有打伊二人,且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係為了牽制其他案件云云,然自訴人當日有無對被告二人傷害,及自訴人提起本件之動機如何,均與本件被告二人有無傷害犯行,係屬二事。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非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自訴人和解,所犯傷害罪之對象又係以輪椅代步之兄嫂,行為誠有不該,惟被告丙○○因其配偶甲○○遭自訴人在房門外用力拍打房門,為幫忙甲○○脫離該處,而對自訴人有傷害之行為,被告甲○○則因自訴人之行為感到驚慌,離開現場時順勢踢傷自訴人等因素,始有本件之犯行,及造成自訴人之傷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