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T○○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W○○
被 告 黃○○
辰○○
E○○
丁○○
宙○○
未○○
巳○○
G○○
申○○
國軍高雄總醫院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R○○
被 告 丙○○
天○○
辛○○○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O○○
被 告 子○○
庚○○○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X○○
被 告 A○○
乙○○○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V○○
被 告 F○○
戌○○
亥○○
J○○
I○○○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N○○
被 告 H○○
壬○○○○
代 表 人 U○○
被 告 B○○
丑○○○
代 表 人 Q○○
被 告 玄○○
C○○
甲○○○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P○○
被 告 宇○○
寅○○
戊○○
卯○○
台灣新聞報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S○○
被 告 L○○
己○○
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M○○
被 告 地○○
午○○
D○○
K○○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酉○○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自訴人曾任律師,惟於民國92年7 月10日起,因有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至今,此有律師基本資料、律師懲戒資料、法務部97年3 月31 日 法檢決字第097001160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足稽。
前經本院於97年4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經向自訴人住所即高雄市○○○路62巷40弄4 之4 號5 樓送達,於97年4 月14日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 份附卷可佐。
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自訴狀被告欄編號21、22所載被告戌○○、亥○○與編號26、27所載之被告姓名、住所相同,要屬同一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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