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自緝,24,200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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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24號
自 訴 人 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已歿)
自訴代理人 鍾 義律師
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民國○○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5年12月間,因悉乙○○○有限公司(下稱英星公司,設高雄市前金區○○○街72號)之業務人員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欲銷售該公司進口水產品「透抽(小卷)干」1 批(總重4,230 公斤,總價新台幣〈下同〉252萬3,255 元),竟與自稱「吳中立」(或名「吳中正」)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丙○○自稱「張宗斌」,介紹「吳中立」向戊○○訂購上開透抽干,佯稱貨款金額半數以現金支付,其餘半數以短期支票支付云云。

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並於86年1 月3 日(週五),委託貨運業者將上開貨物運至丙○○所承租位於台北縣五股工業區之「雅勝冷凍廠」暫寄,俟二人依約交付價金後取貨。

詎於同年1 月4日(週六),戊○○前往台北向收取貨款時,二人竟拒依約定方式付款,僅給付30萬元現金,餘款則以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232 萬5,000 元之人頭支票2 紙支付。

戊○○認與原定交易條件不符,當場表示無法成交,「吳中立」即向戊○○誆稱:上開支票均係與其有交易往來之客戶所交付云云,並當場在2 紙支票上均背書「吳中正」姓名及「新店安坑路365 巷18號」地址。

戊○○復質疑背書人姓名與丙○○介紹時所稱「吳中立」姓名不同,丙○○與吳中立則均訛稱:「吳中立」之本名即「吳中正」,並與「吳中立」同向戊○○佯稱:可先將上開現金及支票攜回再詢問公司經理意見,公司應該會同意,做生意沒有做這麼硬云云。

戊○○誤以為真,暫先收取上開現金及支票返回高雄,並於同年1 月6 日(週一)上班時請示英星公司經理丁○○,經丁○○反對交易,戊○○立即以電話通知丙○○取消交易,請丙○○切勿將貨物交予「吳中立」,並速於同年1 月7 日(週二)趕赴台北與丙○○交涉。

詎丙○○一方面向戊○○表示遲未連絡上「吳中立」,以拖延時間;

另方面則於同年1 月8 日(週三),將存放在雅勝冷凍廠內之上開貨物全數交由「吳中立」領出載離,此後二人均避不見面,戊○○始悉受騙。

二、案經英星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

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訴人英星公司提起自訴後,代表人甲○○已於95年2 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自緝卷第53頁)。

經本院裁定自訴人補正代表人承受訴訟,逾期不為承受(自緝卷第75、80、8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加計停止進行期間後,對於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而被告被訴於86年1 月7 日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自訴案件於86年1 月20日繫屬本院,並於86年7 月29日發布通緝,被告於86年8 月1 日歸案後,又於88年7 月31日經本院再次通緝,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 年1 月16日(計算式:{86年1 月7 日+10年+【10年×1/4 】+【86年7 月29日-86年1 月20日】+【88年7 月31日-86年8 月1 日】}。

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自應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自緝卷第82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介紹「吳中立」向另案被告戊○○購買上開透抽干1 批,並暫存其承租之雅勝冷凍廠內,嗣由「吳中立」將貨領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批透抽干係吳中立所購買,伊僅係仲介而已,也不知吳中立的年籍資料及地址。

貨款係由吳中立以30萬元現金與2 張支票支付,伊並未經手,亦不知後來為何會跳票。

因吳中立已經給付貨款了,伊擋了幾天後,才讓吳中立將透抽干載走。

後來吳中立跑路了,伊也一直找他,但找不到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丙○○於85年12月間,知悉英星公司之業務員即另案被告戊○○欲銷售上開「透抽干」1 批,乃自稱「張宗斌」而向戊○○仲介客戶「吳中立」以總價252 萬3,255 元購買該批貨物,戊○○即於86年1 月3 日(週五),委託貨運業者將上開貨物運至丙○○所承租之「雅勝冷凍廠」內寄存,「吳中立」則於同年1 月4 日(週六),被告亦在現場時,以30萬元現金及附表所示面額合計232 萬5,000 元之支票2 紙作為貨款,並在支票上背書「吳中正」姓名及「新店安坑路365 巷18號」地址後,交付予戊○○。

嗣於同年1 月6 日因英星公司經理丁○○反對交易,戊○○隨即於當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本件交易取消,請其勿將上開貨物交予「吳中立」,並於同年1 月7 日趕赴台北與丙○○交涉,惟丙○○仍於同年1 月8 日,將存放在雅勝冷凍廠內之上開貨物全數交由「吳中立」領出載離,此後即無從聯絡「吳中立」,上開支票經提示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自一卷第344 頁、自二卷第73-74 頁、自緝卷第80、194 、196 、197 、199 頁),且經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自緝卷第110 、154 、156-158 、160 、161-163 頁),並有估價單影本2 聯、支票影本2 紙、85年12月份及86年1 月份月曆各1 紙在卷可稽(自一卷第11-13 頁、自緝卷第175-176 頁)。

而上開2 紙支票均非票載發票人所簽發,而屬人頭支票,並分別於86年1 月24日、同年1 月10日拒絕往來等情,分據證人即票載發票人尤志文、高順發證述明確(自一卷第162-163 、272-273 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86年4 月16日(86)上世貿字第6 號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銀興字第586 號函暨附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自一卷第112-117 、第94-106頁)。

又被告於仲介上開買賣時自稱「張宗斌」之姓名、前開2 紙支票其後背書「吳中正」之姓名及「新店安坑路365 巷18號」之地址,經本院向各該戶政機關函詢其人年藉地址之結果,均查該址亦無上開二人之設籍資料,分別有台北縣中和市、高雄市三民第一、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各1 份在卷可憑(自一卷第24-26 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時,他是自稱「張宗斌」,伊係事後追查這批透抽干時,才知道被告的本名是「丙○○」。

當時被告介紹一個買家叫「吳中立」的人跟伊購買這批透抽干,伊提供給公司的買主姓名就是伊當時所知道的姓名。

原本約定給付貨款方式為一半現金、一半支票,被告及吳中立均有同意,吳中立本來要伊將貨物送至台北「中國冷凍廠」,伊不放心,便詢問被告在台北有無認識的冷凍廠,被告說他在台北縣五股鄉有承租雅勝冷凍廠,所以才先將貨存放到雅勝冷凍廠,存到冷凍廠會有倉單,只有承租人即被告丙○○有權利提貨。

伊將貨物送到雅勝冷凍廠的隔天是禮拜六(86年1 月4 日),被告與吳中立在台北的一家咖啡廳內,交給伊25萬元至30萬元間金額之現金及2 張支票,此與原先約定給付貨款之方式不同,但被告他們說拿回公司應該可以過,生意沒有做這麼硬。

伊拿到票後,於回高雄前有先徵信,好像信用狀況有瑕疵。

伊於禮拜一(86年1月6 日)回到高雄,將支票交給公司會計,並向經理丁○○報告,因丁○○不同意這筆交易,伊便聯絡被告說要取消交易,並於禮拜二(86年1 月7 日)與1 位同事上台北找被告,要求被告暫緩出貨給吳中立,被告說1 月6 日、7 日都聯絡不上吳中立。

伊於1 月9 號聯絡不到被告,經向雅勝冷凍廠查詢,才知道透抽干在1 月8 日禮拜三晚上已經被載走了等語(自緝卷第153-158 、160-163 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介紹本件買賣時,戊○○有跟伊講交易方式要一般現金、一半支票。

戊○○於86年1 月6 日到台北跟伊說他老闆不賣,要伊暫緩出貨,於1 月8 日出貨前,戊○○有跟伊講不要讓這批貨出貨。

雅勝冷凍廠係伊承租,倉單上是伊的名字,雅勝冷凍廠於1 月8 日出貨給吳中立前,有先照會過伊,經伊同意才出貨,出貨之後伊就沒再見過吳中立等語相符(自緝卷第194 、198 、199 、201 、202 頁)。

(三)而證人即英星公司於案發當時之實習業務員陳信宏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6年1 月4 日與戊○○一同前往台北,從旁實習交易實務,該筆交易貨物是先載到台北縣新莊或五股,買主是一個叫吳中立的,付款時有吳中立、丙○○、戊○○與伊在場,吳中立拿了一小疊現金及2 張支票,戊○○當場表示不願接受,吳中立叫戊○○回去跟老闆講講看,戊○○就沒有堅持,就叫吳中立在支票後面簽名,而接受支票等語(自一卷第364-365 頁),核與證人戊○○前開所述付款情形(自緝卷154-156 頁);

及其於86年2 月21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付款當時吳中立拿30萬元現金及2 張支票給伊,並稱2 張支票均係已販售予貨物之客戶所簽發。

伊認為與交易條件不符,表示無法成交,被告與吳中立即表示可先把現金及2 張支票繳回公司,看丁○○經理意下如何。

伊要求吳中立在支票背書,吳中立即於背書欄簽名「吳中正」,伊心存疑惑而詢問吳中立,本名是否吳中立?被告與吳中立均答稱:「吳中正」係吳中立之本名等語,均大致相符(自一卷第54-55 頁),自堪採信。

(四)依被告仲介本件買賣時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即以一半現金、一半支票之方式計算,本應支付現金126 萬餘元(計算式:252 萬3,255 元÷2=126萬1627.5元),惟二人實際僅支付30萬元現金,差距將近100 萬元;

若依總價計算,更達222萬餘元(計算式:252 萬3,255 元-30萬元=222 萬3,255元)。

而上開2 紙支票均係非票載發票人實際簽發之人頭支票,業經發票人尤志文、高順發證述如前,且證人戊○○已證稱:伊於收受支票後經向銀行徵信結果,信用狀況似有瑕疵(自緝卷第155 頁);

證人即英星公司會計人員夏雯馨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拿支票回來後,伊有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說是新戶,以前兌現的(金額)大多只有4 、5位數(十萬以下),而此張票面金額為7 位數(百萬),很危險等語(自一卷第66頁),核與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8年1月5 日(88)北票字第0006號函暨附上開2 紙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明細表所載情形大致相符(自二卷第9-25頁)。

原持票人吳中立並非商場新手,且有多年使用支票之經驗,已據被告供述綦詳(自緝卷第195-196頁),則吳中立自票據前手收受上開支票時,自無未予徵信而不知票信狀況之理。

參以被告與吳中立二人於戊○○認與原定交易條件不符,當場表示不願收受,本件無法成交時,吳中立更向戊○○聲稱上開支票均係與其交易往來之客戶所交付等語,並當場在支票上背書「吳中正」姓名及「新店安坑路365巷18號」地址。

再經戊○○質疑背書人姓名與「吳中立」姓名不同,丙○○與吳中立均稱:「吳中立」之本名即「吳中正」,並與「吳中立」同向戊○○佯稱:可先將上開現金及支票攜回再詢問公司經理意見,公司應該會同意,做生意沒有做這麼硬等語。

顯見二人明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欲以30萬元現金詐得價值252 萬餘元之貨物,故而互相附和,施以前揭詐術以取信戊○○。

況二人於買賣過程中,分別自稱「張宗斌」、「吳中立」,始終不示以真正姓名,且吳中立於支票背書之姓名、地址,嗣經查證均無設籍資料,致自訴人無從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追索票款,益徵二人對於上開支票將無法兌現一事,均有知悉,始須預先規避背書人責任。

又被告既與證人戊○○約定先將貨物送至其所承租之雅勝冷凍廠存放,本應待付款完成,雙方均無異議後,始可將貨物交付予吳中立,詎被告於同年1 月6 日,戊○○已電話通知本件交易取消,請其勿將貨物交付予吳中立,復於同年1 月7 日北上與被告交涉中,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為保護自身利益,避免捲入雙方糾紛,自當立即停止出貨,詎其一方面稱無法連絡上吳中立,另一方面卻於同年1 月8 日容許吳中立領貨,二人並於出貨後同時失聯,益徵二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預設騙局及逃避查緝之方法,而以上開分工方式,詐取自訴人上開貨物後逃逸無蹤,甚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之規定,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

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1.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2.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修正後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度刑,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

經比較結果,適用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比較結果,前開新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毋庸綜合比較,應單獨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共同正犯、罰金刑最低度刑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上開自稱「吳中立」(或名「吳中正」)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8年5 月21日發布通緝迄96年12月19日行刑權時效消滅仍未到案執行,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又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與上開自稱「吳中立」或「吳中正」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詐取自訴人之貨物,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案發至今已逾12年,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分毫,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96年7 月16日前,業經本院於88年7 月31日第二度發布通緝,迄97年12月17日始緝獲歸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上開自稱「吳中立」(或名「吳中正」)之不詳成年男子,為詐取自訴人上開「透抽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吳中立」在上開充作貨款之2 紙支票上,均偽簽「吳中正」姓名之背書,並交付予另案被告戊○○而行使,因認被告丙○○涉有共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未引刑法第216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證人丁○○、戊○○之證述,及上開支票影本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本件因被告堅稱不知「吳中立」之真實姓名及年藉資料,雖依自訴人所悉之姓名「吳中立」、上開支票背書所載背書人姓名「吳中正」及地址「新店安坑路365 巷18號」,向各該戶政機關查證結果,未有該址及「吳中立」或「吳中正」之設籍資料,而有虛捏或冒充他人名義之合理懷疑,究無證據足認在該支票背書之人,其姓名確非「吳中正」,於證據資料有限之情形下,無從認定該「吳中立」確屬虛捏或冒充他人名義而偽造背書,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自訴人對此部分舉證不足,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如構成犯罪,其犯罪時間既在刑法部分條文修正之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即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後段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付款人    │背書人│
├─────┼───┼───────┼────┼───────┼───┤
│CK0000000 │尤志文│1,242,000 元  │86.01.15│上海商業儲蓄  │吳中正│
│          │      │              │        │銀行世貿分行  │      │
├─────┼───┼───────┼────┼───────┼───┤
│PY0000000 │高順發│1,083,000 元  │86.01.25│台北區中小企業│吳中正│
│          │      │              │        │銀行三興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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