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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2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6 月,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且於93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甲○○乃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6年7 月17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乙○○、丙○○母女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72巷24號住處,撞開丙○○位於2 樓之房門,將丙○○強行拉至1 樓,因丙○○抗拒,遂持乙○○所有、放置於廚房之菜刀1 把,對丙○○恫嚇稱:不走就要對妳不利等語,致丙○○因而心生畏懼,並使丙○○登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隨同離開;
然而甲○○之自小客車於途中故障,甲○○復押同丙○○返回上開丙○○之住處,再騎乘丙○○之機車,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將丙○○強行載往不知情之蕭鎮富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18號住處,且將丙○○予以拘禁於上址。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丙○○見甲○○入睡,趁隙以手機傳送簡訊向友人王致傑求救,王致傑遂依據簡訊內容聯絡乙○○,乙○○旋報警處理;
於同日下午5 時許,警方據報前往蕭鎮富上開住處而查獲上情,且於丙○○前開住處查扣上開甲○○持以威嚇丙○○之菜刀1 把,丙○○則遭剝奪行動自由達8 小時50分許。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丙○○之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友人王致傑、證人即被告友人蕭鎮富於警詢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簡訊、紙條之照片各2 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以及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30年上字第1693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被告違反被害人丙○○之意願,強拉丙○○,持刀恐嚇、強押丙○○上車,並將丙○○載往不知情之蕭鎮富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18號住處加以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於實施上揭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過程中,雖同時有恐嚇被害人、強脅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惟該等行為既係被告於實施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其恐嚇及強制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從而,被告所為仍僅論以單一之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成立恐嚇、強制罪名。
原起訴書固載明被告上開強脅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本件被告恐嚇、強脅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見本院卷第47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前夫,不思與被害人理性溝通,為讓被害人與其同行,竟以暴力及拘禁之非法手段為之,對於被害人精神及身體所生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菜刀1 把,雖為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為被害人之母乙○○所有,參警卷第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供陳於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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