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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乃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甲○○於民國96年7 月17日上午8 時許,至丙○○、告訴人乙○○即丙○○之母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72巷24號住處,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破壞該處1 樓紗門後,以將手伸進所破壞之紗門破洞開啟門鎖之方式,未經丙○○、告訴人乙○○之同意進入該他人住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上開二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7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涉犯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於本案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判決有罪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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