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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押)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69號、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37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除編號30、55、58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37以外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除編號30、55、58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及丁○○(丁○○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地教授丁○○(起訴書誤載為乙○○)製造愷他命之技術,甲○○再僱請丁○○為其製造愷他命,並約定每製造1 公斤愷他命成品,甲○○即給付丁○○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嗣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底,丁○○帶同甲○○至龔崑地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後方之鐵皮屋,經甲○○確認該處適合製作愷他命後,丁○○即向龔崑地以每月租金1 萬元之代價,承租上開鐵皮屋,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處所(龔崑地所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甲○○則於不詳時、地,以1 公斤2 萬5 千元之代價,向林秀如(綽號林姐,本院另案審理中)購置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 及苯甲酸乙脂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並於96年11月初某日,將上開原料及部分設備交付與丁○○。
丁○○並自行購買鍋子、酒精等設備及材料,於96年11月初某日起,陸續將上開原料及設備載運至上開鐵皮屋藏放。
嗣自96年11月初某日起,丁○○便在上開鐵皮屋內,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以攝氏180 度加熱下經半小時以上攪拌,呈咖啡色泥狀物,製成愷他命毒品(俗稱異構化階段)後,復進行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加入大量純水加熱至沸騰,過濾去除油脂後,再加入氨水攪拌產生大量白色泡沫,以真空機濾除液體取泡沫粉末,呈類似白咖啡粉物質,再加入甲醇或無水酒精後加熱,並攪拌至完全溶解後,再加入鹽酸調整酸度,隨即倒入燒杯室溫冷卻,冷卻後再以暖爐燈烘乾,濾取結晶粉末,使之純化即製成愷他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去除雜質並將愷他命純化)。
嗣於96年11月19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海巡署澎湖機動查緝隊、台南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等單位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逮捕丁○○及龔崑地,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愷他命原料、機具及愷他命半成品、成品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甲○○再承前之同一犯意,夥同乙○○與李松煌(上2 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6年11月17日,至丁○○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製毒工廠,習得製造愷他命之技術後,甲○○即僱請乙○○及李松煌為其製造愷他命,並約定每日工資為3 千元,且每製造1 公斤愷他命成品,甲○○即給付乙○○2 萬5 千元,乙○○從中再分給李松煌1 萬元。
其後由李松煌提供其在屏東縣麟洛鄉○○路香林巷22 號住處,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處所;
甲○○則於不詳時、地,以1 公斤2 萬5 千元之代價,向林秀如(綽號林姐,本院另案審理中)購置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 、HCL) 及苯甲酸乙脂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並通知李松煌至屏東縣潮洲鎮之大榮貨運行將上開原料領回上開處所;
再由乙○○購買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之器材、設備,再運載至上開處所藏放。
嗣自96年12月初某日起,乙○○與李松煌便在上開處所,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以180 度C 加熱下經半小時以上攪拌,呈咖啡色泥狀物,製成愷他命毒品(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後,復進行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加入大量純水加熱至沸騰,過濾去除油脂後,再加入氨水攪拌產生大量白色泡沫,以真空機濾除液體取泡沫粉未,呈類似白咖啡粉物質,再加入甲醇或無水酒精後加熱,並攪拌至完全溶解後,再加入鹽酸調整酸度,隨即倒入燒杯室溫冷卻,冷卻後再以暖爐燈烘乾,濾取結晶粉未,使之純化即製成愷他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去除雜質並將愷他命純化)。
嗣於96年12月9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當場查獲,並逮捕乙○○及李松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製造愷他命原料、機具及愷他命半成品、成品等物,而查知上情。
三、甲○○又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接受戊○○委託,代為訂購製造愷他命之所需原料。
甲○○即於96年12月17日下午1 時47分及同日晚間7 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林秀如(綽號林姐,本院另案審理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由林秀如以其使用之前揭電話聯絡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以不詳之代價,向林秀如購置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 、HCL) 、苯甲酸乙酯、氨水、酒精、鹽酸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甲○○並指定以受貨人「單巷中」之名義,寄至高雄市三民區○○○路443 巷1 號12樓之2 處及大榮貨運站,物品運到時,即通知戊○○前往領取。
戊○○、鍾於宗、湯志明、郭憲章(上4 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戊○○有期徒刑7 年6 月;
鍾於宗、湯志明、郭憲章均判處有期徒刑6 年)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自甲○○處及其自行採購而取得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及設備;
並由湯志明以每月1 萬5 千元之代價,向翁三才承租曾秀美所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28 巷21 號之農舍,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處所;
戊○○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林鈺貴向位於屏東市○○路37 6號1 樓之「汛美小客車租賃行」,承租車號7835-MH 號之箱型車,交付與戊○○使用。
於96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晚間11時許,戊○○搭載鍾於宗、湯志明及郭憲章等人,並裝載相關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器具及化學藥劑等物,由屏東縣某處出發,前往上開農舍。
嗣於96年12月22 日 上午8 時許起,戊○○、鍾於宗、湯志明及郭憲章等人便在上開農舍製造愷他命。
嗣因上述製造過程產生之化學惡臭,引起附近居民之懷疑而向警檢舉,經警埋伏、跟監,先於96年12月23日晚間8 時40分,在花蓮市○○路及南海三街口攔停及逮捕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買頭痛藥之湯志明;
並為警於96年12月23日晚間9 時許,當戊○○、鍾於宗、郭憲章等人在上址農舍內製造愷他命之際,入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造愷他命原料、機具及愷他命半成品、成品等物,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犯丁○○、乙○○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甲○○部分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丁○○、乙○○及戊○○於警詢中就被告甲○○部分之證述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不符其他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除上述證據能力所述外,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丁○○在製造愷他命,並幫助丁○○向林秀如訂購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毒品犯行,辯稱:伊透過表弟康立凱認識林秀如,知悉林秀如有在進口、販賣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等原料,遂在丁○○要求下,由丁○○出資,伊代向林秀如訂購上開原料,貨品運到時,即通知丁○○派人去領,透過此方式,伊代購每公斤原料可賺取3千至5 千元之報酬,又伊不會製造愷他命,並未教導丁○○製造愷他命,更未到過嘉義縣太保市丁○○之製毒工廠云云。
㈡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丁○○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39號卷《下稱外放一卷》第28至30、40、41、76至78頁、院卷第105 至109 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龔崑地於另案偵查時證稱:96年10月間,伊將嘉義縣東勢里東勢寮26號鐵皮屋租給丁○○,伊向其收取每月1 萬元租金,丁○○已給伊現金1萬元作為租屋之費用,租期大約從11月開始,丁○○陸續將扣案物搬至該鐵皮屋內,大約於查獲之1 星期前開始著手製造愷他命等語(見外放一卷第31、32、36頁背面至37頁);
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承辦人湯玉峰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提供原料給下源,伊等發現丁○○跟被告接觸,所以伊等作行動上的偵查,96年11月10日開始作行動蒐證,後來知道丁○○會到嘉義太保龔崑地的家裡,知道丁○○會在該處進出,進去後就會關機,有幾次丁○○到時,龔崑地不在家,龔崑地的家人會通知他回來;
製毒會有化學的味道,在附近30公尺內都可以聞到,伊等於96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知道他們在製毒,只是無法確定是哪間房舍,至17日就確定是那一個房間,該房間有裝抽風機,他們晚上開始製毒時,就有煙及味道跑出來,伊等是等丁○○、龔崑地離開現場後才會過去,過去就會聞到惡臭,味道非常明顯等語(見院卷第101 至104 頁背面、第110 頁)大致相符。
而被告亦自承:伊提供丁○○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等語(見院卷第20頁)。
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3 紙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1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外放一卷第11頁背面至14頁背面、25頁及背面、26至27頁),及如附表一除編號37以外所示扣案物可佐。
又一般愷他命6 大階段製程為:⒈格林納反應階段;
⒉取代階段;
⒊溴化階段;
⒋胺化階段;
⒌異構化階段;
⒍純化階段,而本案相關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38-1、38-2、39至44所示扣案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另附表編號1 、2 、5至10、12、13、15至17、19、21、29、31、32、34至36所示扣案物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附表編號1 、2 、7 、9 、10、12、15、16、19、31、34、36所示扣案物有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
附表編號4 、5 、16、23、29等溶劑及器具符合異構化階段(將原料即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 ine、HCL 溶於溶劑中加熱異構化成愷他命);
而附表編號2 、3 、6 、7 、10、12至14、16、17、21、24至27、29、31、32、36、38至44等溶劑及器具設施符合純化階段(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經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
是綜合研析,本案係愷他命毒品製造最後2 階段(異構化及純化)之地下工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00025390 號鑑定書1 份可憑(含附件檢驗結果表、殘留物分析表1 紙及照片44張,見外放一卷第55頁背面至67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幫助丁○○向林秀如訂購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等原料,並未教導丁○○製毒或共同製造毒品云云。
惟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為如下之證述:⒈於96年11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會去找龔崑地,是因為「阿平」叫我幫他借地方,當時他沒有講借地方幹嘛,後來也沒講,但最後交代我去把殘留的東西洗白時,我就知道了;
「阿平」給我的報酬是用秤的,1 公斤給我2 萬,我洗好時,他有留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外放一卷第28至30頁)。
⒉於96年12月7 日偵訊時結證稱:製造第三級毒品洗白的部份是「阿平」教我的;
當初我有帶「阿平」去龔崑地他家;
現場扣押之器具與化學原料可能是「阿平」拿過去的等語(見外放一卷第40、41頁)。
⒊於96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是「阿平」把原料、器具、化學藥劑交給我,「阿平」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講的「阿平」就是「被告甲○○」;
查獲時扣案之物品有些是我拿過去,有些是被告拿過去的;
製作愷他命之原料是被告在屏東縣麟洛鄉交給我,我拿去嘉義太保的工廠;
我被抓到前沒幾天,是被告在嘉義太保查獲地點教我製造愷他他命的。
被告與我無金錢、財務糾紛等語(見外放一卷第76至78頁)。
⒋於97年8 月8 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技術是被告口頭告訴我的。
被告在96年10月底去過一次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鐵皮屋,我帶他去看這個地方可不可以製造愷他命。
鐵皮屋內的化學原料及設備全部是我自己搬過去,被告沒有搬,我以前陳述被告有幫忙搬化學原料及設備是不實在等語(見院卷第105 至109 頁背面頁)。
⒌嗣於97年10月7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有一、二十年。
我有去過他在麟洛的神壇。
被告去鐵皮屋查看的目的,當時我不知道,後來知道他叫我去借那個地方,讓他使用;
被告有去過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鐵皮屋一次,我當初問他這裡可不可以籌設他叫我洗白的東西,當天帶他去看地方而已,那時原料、設備,都沒有在現場。
現場這些原料、設備,部分是我自己去買的,被告只是叫人家拿泛黃的愷他命給我;
我跟被告在屏東麟洛的運動公園談愷他命洗白的事情,被告用口述跟我講加酒精下去洗白,他也叫我上網查看洗白的資料,他說只要打上「洗白」的資料,慢慢就可以查的到。
當初他答應給我1 公斤的代價是2 萬元等語(見院卷第頁181 至184 頁)。
㈣綜觀證人丁○○之上開證述,雖就被告在何處教導伊製造愷他命之方法、被告是否有將製毒原料及設備搬運至上開嘉義之製毒工廠等細節稍有歧異。
惟有關於伊最初偵訊時所稱之「阿平」就是被告,被告以口頭方式傳授伊製造愷他命之技術,被告曾至上開鐵皮屋現場勘查1 次,確認該處適合製作愷他命後,再提供原料給伊,及以1 公斤2 萬元之代價,僱用伊在上址製造愷他命等情,供述前後一致,亦與常情相符,應堪信為真。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丁○○好幾年前因欠錢未還,在其神壇處被打,又被押走,2 人後來又有一些摩擦,是丁○○誣陷他等語。
惟查,本院審酌被告自承與丁○○為了談論購買原料之事,常在屏東麟洛見面(見院卷第111 頁背面),被告又提供製毒原料予丁○○等情,足見2 人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始共同為本件犯行;
且證人丁○○上開證述均經具結在案,應無挾怨構陷被告之理。
則證人丁○○所言其與被告認識已有1 、20年,2 人並無仇怨等語(見院卷第184 頁背面),應堪採信。
再參以被告本身具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技術(詳下㈥所述),其亦自承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見偵卷第38頁),而查獲當時調查員自丁○○住處亦扣得自網路下載、以簡體字印刷之「重結晶及過濾資料」製毒資料,及自丁○○身上扣得載有號碼000000 0000 號之便條紙等情,有上開製毒資料及便條紙各1 紙存卷可參(見外放一卷第5 頁背面及6 、24頁),亦徵證人丁○○之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與丁○○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乙○○、李松煌在製造愷他命,並幫助其等向林秀如訂購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毒品犯行,辯稱:伊認識乙○○與李松煌2 人,因「李董」提供資金給乙○○及李松煌製毒,「李董」並匯給伊幾十萬,伊便代向林秀如訂購上開原料,貨品運到時,則由李松煌領回;
此工廠實際由「李董」出資,伊只負責訂購原料;
伊代購每公斤原料可賺取3 千至5 千元之報酬;
又伊不會製造愷他命,並未教導乙○○製造愷他命云云。
㈡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乙○○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南機緝字第0967603793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外放二卷〉第23至25頁、外放一卷第53、54、84頁背面至86頁、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背面、121 至122 頁背面、125 頁背面至126 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松煌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東西確實是在我家扣到,是乙○○的,乙○○跟我是朋友,我借給他寄放,是在96年12月1 、2 日寄放,除了寄放東西以外,乙○○有在我那邊煮東西,煮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乙○○做2 、3 天以後,我問他做什麼,他說做愷他命。
是被告告訴我去幫乙○○打雜,因為那時候我正好沒有工作,本來要去臺東沒有去,所以就把東西搬到我家裡,乙○○在煮的時候,我只有掃地及洗東西;
原料是被告叫我去潮州大榮貨運領的,我不知道領什麼東西等語(見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大致相符。
而被告亦自承:伊提供乙○○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等語(見院卷第20 頁)。
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2 紙及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外放二卷第11頁背面至18頁背面),及如附二表所示扣案物可佐。
又一般愷他命6 大階段製程為:⒈格林納反應階段;
⒉取代階段;
⒊溴化階段;
⒋胺化階段;
⒌異構化階段;
⒍純化階段,而本案相關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1 、1-2 、1-3 、2 、3-1 、3-2 所示扣案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另附表編號4 、5 、9至11、14、16、18、19、22至26、28、29所示扣案物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附表編號4 、5 、9 、11、14、16、18、19、22至26、28、29所示扣案物有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
附表編號7 、16、22、24、28等溶劑及器具符合異構化階段(將原料即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 、HCL 溶於溶劑中加熱異構化成愷他命);
而附表編號1 至6 、10至14、19、21、26、28至31等溶劑及器具設施符合純化階段(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經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
是綜合研析,本案係愷他命毒品製造最後2 階段(異構化及純化)之地下工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2150020 號鑑定書1 份可憑(含附件檢驗結果分析表1 紙及照片36張,見本院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下稱外放三卷〉第1 至1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幫助乙○○向林秀如訂購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等原料,並未教導乙○○製毒之技術或與其共同製造毒品云云。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偵查中說「潘仔」僱用我及李松煌製造愷他命,那是虛構的,「潘仔」姓李,是在被告的寺廟裡認識的,潘仔就是「李仔」,而非被告;
其實製毒原料是「李仔」向被告叫貨的,也是「李仔」僱用我們製造愷他命。
案發後因為怕「李仔」對我家人不利,才會說是被告叫我製造愷他命,我想跟被告說對不起等語(見院卷第185 至188 頁背面)。
惟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為如下之證述:⒈於96年12月9 日偵訊時證稱:愷他命的原料與化學藥品是一個朋有「潘仔」提供的,器具有些是我買的;
我製造出來(指愷他命)要交給「潘仔」,他會來跟我拿;
報酬部分,起先說1 公斤2 萬元給我報酬;
「潘仔」的名字我不曉得,只知道他的綽號等語(見外放二卷第23至25頁)。
⒉於97年1 月29日偵訊時結證稱:鹽酸羥亞氨是「潘仔」在屏東生命館前面那邊有個網際網路(指網咖店)把鹽酸羥亞氨交給我,好像交20幾公斤等語(見外放一卷第53至54頁背面)。
⒊於97年2 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叫丁○○教我製造愷他命的技術;
我有跟被告講說,我有跟丁○○學製造愷他命的技術;
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身體愈來愈糟糕,要吃藥,須要錢,所以被告拿原料給我製造,被告叫我作,然後給我錢;
我當時沒工作,他只有說他會拿錢給我,但沒有講說多少;
被告拿約1 、20公斤的鹽酸羥亞胺給我,大概是在96年11月底,在麟洛鄉的某處交給我;
那些化學藥劑、器具、氨水、酒精都是被告自己出錢去買,然後在麟洛鄉○○路香林巷22號的附近交給我的,但有些鍋、碗、盤是我自己去買的。
我們先找好地點,再把原料、化學藥劑、器具搬去那邊等語(見偵卷第81至84頁)。
⒋於97年3 月10日審理時供稱:做愷他命的技術是丁○○教我,96年10月、11月間在麟洛鄉遇到丁○○,他大約跟我說製造的方法,我再跟他去嘉義縣太保市看他如何做;
我是因為工作沒有收入,身體不好要看醫生要錢,沒有錢,被告在96年11月找我,在麟洛鄉○○路被告住的地方跟我講做愷他命1 天3 千元;
做愷他命的地點是我去跟李松煌講的;
我跟李松煌、被告都是朋友,我跟李松煌說在他那邊做愷他命,然後就在那邊做,李松煌也是每天賺3 千元,我有跟被告講說要在李松煌那邊做;
愷他命是我跟李松煌做出來的,被告沒有做,他只是單純找我們作愷他命1天3 千元;
扣案器材有些我是買的,錢是被告交給我;
在警訊、偵查中講的「潘仔」就是「被告甲○○」;
在偵查中及調查局都不講這個人,是因為當時很害怕,腦袋一片空白等語(見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背面)。
⒌於97年6 月25日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做愷他命的技術是丁○○在麟洛鄉於96年10月教我的,被告是我見到丁○○之後,大概是在96年11月之後,被告問我是否知道如何製作愷他命,我說我知道,他出錢讓我去做愷他命,原料是被告叫李松煌去領的;
我是給被告請做工,有做好我一定會拿錢給李松煌;
好像是李松煌找被告說沒有錢,被告於96年12月6 日或7 日有拿1 萬元給李松煌,李松煌拿5 千元給我,5 千元是零用錢,也是製作愷他命的工錢一部份;
我們從5 日開始做(製毒)的,做都是我在做,做好之後被告會給我收購;
我跟被告講說要在李松煌家製作愷他命之時間是在12月5 日之前,會去李松煌那邊做,是因李松煌家是在墳墓旁邊,他家比較偏僻;
被告沒有至現場看等語(見院卷第頁121 至122 頁背面、125 至126 頁背面)。
㈣綜觀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雖就上開製毒原料究由被告直接交付予伊或由李松煌至大榮貨運行領取、被告僱請伊製毒時,是否事先約定製造愷他命之報酬或收購愷他命成品之價格等細節,稍有歧異,惟有關於乙○○最初偵訊時所稱之「潘仔」就是被告,被告於聽聞伊向丁○○習得製造愷他命之技術後,即提供原料,僱請伊及李松煌在上開處所為其製作愷他命等情,供述前後一致,亦與常情相符,應堪信為真。
㈤再被告曾給付製毒工資1 萬元給李松煌,李松煌再分5 千元給乙○○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21 至122 頁背面)。
雖證人乙○○嗣後改稱:(辯護人問:你開始籌備到被檢調查獲,被告有沒有給你錢?)沒有,我記得有一次李松煌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沒有,我叫他去跟被告借,因為我也都跟被告借;
在這事情之前我就會跟被告借錢,那次李松煌跟被告借被告借1 萬元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問:為何要替他們〈指丁○○、乙○○、戊○○等人〉調原料?)因我借高利貸,地下錢莊逼債,我幫他們調1 公斤原料,可以賺3 千至5 千元等語(見院卷第238 頁背面),足見被告之手頭並不寬裕,則證人乙○○所稱伊平日就會向被告借款,所以建議李松煌去向被告「借款1 萬元」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況共犯李松煌於另案審理時已供稱:96年11月底被告告訴我說,過幾天陪乙○○去臺東做愷他命;
我在臺東的時候,乙○○在做,我在除草,乙○○不太會做,我去臺東的第二天、第三天就知道乙○○在做愷他命;
會回到屏東是因為乙○○在臺東租的車子到期,要還人家,且乙○○欠人家很多錢,要處理地下錢莊的事情,然後他就講說要去我家做。
(問:為何去那麼多天沒有說要工資?)回來屏東我就跟被告講,被告就拿1 萬元給我,我就拿5 千元給乙○○等語(見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背面)。
益徵被告交付李松煌之1 萬元係製毒工資,而非借款,被告確有僱用乙○○及李松煌替其製造愷他命之事實。
㈥再共犯乙○○於96年12月2 日晚上11點48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男子,稱:「照你講的的那樣嗎?」,該男子稱:「嗯!嗯!」;
乙○○稱:「就把它調七嗎?」,該男子稱:「對!對!」;
乙○○稱:「那白色的呢?」,該男子稱:「全部都一樣啦!這樣知道嗎?」;
乙○○稱:「啊?」;
該男子稱:「這樣知道了嗎?」,乙○○稱:「知道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頁)。
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
且被告亦供承:上開對話內容中,「把它調七」之意思是PH值測筆要把它調成七,「白色的」表示已快接近成品等語(見偵卷第2 頁背面)。
足見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與共犯乙○○在討論製毒方法之過程。
雖被告另辯稱:其實我本人並未實際做過愷他命,只是表弟康立凱曾將製造愷他命的流程寫在1 張紙上給我,我有大約看過該製造程序,乙○○可能以為我知道愷他命製造過程及細節等語(見偵卷第2 頁背面)。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電話是被告要「吊燈籠」,我問他要幾個,他說要7 個,我再請教被告要怎麼測試等語(見院卷第188 頁背面)。
惟查,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係乙○○在請教其製毒之方法,且證人乙○○所稱吊燈籠之情節,亦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
本院衡以證人乙○○於深夜11點48分仍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請教製毒方法之情;
且證人李松煌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其與乙○○在臺東的時候,乙○○「不太會做」(指製造愷他命)等語(見院卷第117 頁),足見上開通訊內容,應係共犯乙○○因製毒過程中發生困難,遂向被告報告及求助之情節,益徵被告應具備製造愷他命之技術及被告僱請乙○○為其製毒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與乙○○及李松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戊○○、鍾於宗、湯志明、郭憲章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曾秀美、陳慈美、李素惠、林鈺貴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相片37張、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紙、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及如附表三除編號30、55、58以外所示扣案物可佐(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下稱外放四卷〉第8 至12、66至72、106 至124 頁、偵卷第11至16、193 、226 至234 頁)。
其中為警扣得之愷他命半成品及成品,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驗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0504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1 至246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經查,證人即共犯戊○○於偵查時固證稱:我交付被告3 張支票共計70萬元,委託被告向林秀如訂購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被告在神壇後方教導我製造愷他命之技術,被告操作一次給我看,我一邊看邊學邊操作;
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只有幫我訂購原料及教導我製造愷他命;
我開去花蓮之車號7835-MH 號之箱型車,是綽號「老兄」之人租的,我製造愷他命完成後,會將成品交給「老兄」販賣,「老兄」還沒告訴我如何朋分利潤;
「老兄」不是被告甲○○等語(見外放四卷第34、35頁、偵卷第71至74、149 、152 頁)。
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以前我說幫我調原料的人是被告,是實在的,但我說教我製作愷他命技術之人也是被告,是不對的,被告就幫我調原料而已;
我做愷他命的方法是陳盛接教我的,他在被告神壇附近的農舍教我,是陳盛接帶我去的,他教我並有實際操作,全程大約2 、3 鐘頭,我用頭腦記,不清楚的有用紙筆記起來;
陳盛接會教我製毒,是因我跟他說我剛執行回來,找不到工作,我說你教我,如我有賺到錢,我會分一些給他,他是我們莊裡認識很久的朋友;
陳盛接教我製作K他命的原料就是被告當初幫我調的那些原料;
當初會說是被告教我製毒技術,是因我叫被告幫我調原料,卻去花蓮1 、2 天就出事,就有點懷疑是否被告報警的,所以有些不是被告的部分我就推給他等語(見院卷第221 至226 頁)。
綜觀上開證人戊○○之證言,雖就被告是否傳授伊製造愷他命之技術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惟其始終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製造愷他命之行為,被告僅提供製造愷他命之原料,被告並非綽號「老兄」之人等語。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是被告甲○○明知戊○○委託其訂購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氨水、酒精、鹽酸等物品,目的係為製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代向林秀如訂購上開物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事共同製造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製毒原料,則被告應僅對戊○○、鍾於宗、湯志明、郭憲章等人製造愷他命之犯行予以助力,屬製造愷他命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謂被告甲○○所為係共同製造愷他命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戊○○、鍾於宗、湯志明、郭憲章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
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與共犯丁○○、就犯罪事實與共犯乙○○及李松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製造愷他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愷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及之2 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為圖不法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及國家經濟基礎、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竟共同製造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且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將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國力甚詎,本應重罰,衡以被告就本案負責提供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提供資金、指導技術等,皆立於主導地位,惡性較大,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指幫助製造愷他命部分),仍狡詞否認犯罪,態度非佳,難認具有悔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8至4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8 、10、12、13、15至17、19、21、29、31、32、34至36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亦均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3 、4 、9 、11、14、18、20、22至28、30、3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或共犯丁○○所有,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共犯丁○○供述在卷(見外放一卷第77頁背面),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手機2 支,雖為共犯龔崑地所有之物,然係作為其平日與他人聯繫之用,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
㈢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9 、10、11、14、16、18、19、22、23、24、25、26、28、29等物經檢驗結果,亦均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 、8 、12、13、15、17、20、21、3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或共犯丁○○、李松煌所有,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乙○○、李松煌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32、33、41至43、45至5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4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亦均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1 至23、25至29、31、34至40、44、54、56、57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愷他命所使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55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 支,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瓦斯桶2桶 、編號58所示之電風扇2 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原係上址農舍房東所留下者,非共犯戊○○、鍾於宗、湯志明、郭憲章等人所有,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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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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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玻璃濾瓶 │個 │2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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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陶瓷漏斗 │個 │2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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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真空馬達 │個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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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燒杯(未使用) │箱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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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量筒 │個 │2 │含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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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三層濾網 │個 │1 │含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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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濾紙 │盒 │2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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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唧筒 │支 │1 │含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9 │杓子 │支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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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濾布 │袋 │1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11 │計時器 │個 │1 │ │
├──┼──────────┼──┼──┼──────┤
│ 12 │磅秤 │台 │1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13 │電熱爐 │台 │1 │含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14 │電暖器 │台 │1 │ │
├──┼──────────┼──┼──┼──────┤
│ 15 │玻璃鍋(結晶用) │個 │4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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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攪拌棒 │支 │3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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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玻璃棒 │捆 │2 │含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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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夾鍊袋 │包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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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刮刀 │支 │3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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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滴管 │支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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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酸鹼測試筆 │支 │2 │含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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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酸鹼測試液 │瓶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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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苯甲酸乙酯 │瓶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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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酒精 │桶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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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氨水 │箱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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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鹽酸 │瓶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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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活性炭 │袋 │1 │ │
├──┼──────────┼──┼──┼──────┤
│ 28 │水 │桶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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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快速爐 │組 │1 │含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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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電風扇 │台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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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鋼盤 │個 │4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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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鋼鍋 │個 │5 │含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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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瓦斯筒 │支 │1 │ │
├──┼──────────┼──┼──┼──────┤
│ 34 │燒杯(使用過) │個 │3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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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溫度計 │支 │1 │含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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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濾杓 │支 │2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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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手機 │支 │2 │另案共犯龔崑│
│ │ │ │ │地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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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液態愷他命(淺色) │桶 │2 │毛重21,000公│
│ │ │ │ │克(含第三級│
│ │ │ │ │毒品愷他命,│
│ │ │ │ │淨重20,300公│
│ │ │ │ │克,純度0.7%│
│ │ │ │ │,純質淨重約│
│ │ │ │ │142.10公克)│
│ │ │ │ │;毛重19,500│
│ │ │ │ │公克(含第三│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淨重18,800│
│ │ │ │ │公克,純度0.│
│ │ │ │ │83% ,純質淨│
│ │ │ │ │重約156.04公│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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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液態愷他命(深色) │瓶 │1 │毛重2 公斤(│
│ │ │ │ │含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淨重│
│ │ │ │ │1,872 公克,│
│ │ │ │ │純度38.28%,│
│ │ │ │ │純質淨重716.│
│ │ │ │ │60公克) │
├──┼──────────┼──┼──┼──────┤
│ 40 │愷他命粉末 │包 │1 │毛重16公克(│
│ │ │ │ │含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淨重│
│ │ │ │ │8.30公克,純│
│ │ │ │ │度70.95%,純│
│ │ │ │ │質淨重約5.89│
│ │ │ │ │公克) │
├──┼──────────┼──┼──┼──────┤
│ 41 │愷他命粉末 │包 │1 │毛重34公克(│
│ │ │ │ │含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淨重│
│ │ │ │ │26.30 公克,│
│ │ │ │ │純度92.05%,│
│ │ │ │ │純質淨重約24│
│ │ │ │ │.21 公克) │
├──┼──────────┼──┼──┼──────┤
│ 42 │愷他命粉末 │包 │1 │毛重264 公克│
│ │ │ │ │(含第三級毒│
│ │ │ │ │品愷他命,淨│
│ │ │ │ │重256.30公克│
│ │ │ │ │,純度81.10%│
│ │ │ │ │ ,純質淨重 │
│ │ │ │ │約207.86公克│
│ │ │ │ │) │
├──┼──────────┼──┼──┼──────┤
│ 43 │愷他命粉末 │包 │1 │毛重412 公克│
│ │ │ │ │(含第三級毒│
│ │ │ │ │品愷他命,淨│
│ │ │ │ │重404.30公克│
│ │ │ │ │,純度79.66%│
│ │ │ │ │,純質淨重約│
│ │ │ │ │322.07公克)│
├──┼──────────┼──┼──┼──────┤
│ 44 │愷他命粉末 │包 │1 │毛重600 公克│
│ │ │ │ │(含第三級毒│
│ │ │ │ │品愷他命,淨│
│ │ │ │ │重592.30公克│
│ │ │ │ │,純度63.30%│
│ │ │ │ │,純質淨重約│
│ │ │ │ │374.93公克)│
└──┴──────────┴──┴──┴──────┘
附表二:(在屏東縣麟洛鄉○○路香林巷22號查獲)
┌──┬──────────┬──┬──┬──────┐
│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愷他命成品 │包 │3 │毛重290 公克│
│ │ │ │ │(含第三級毒│
│ │ │ │ │品愷他命,淨│
│ │ │ │ │重286 公克,│
│ │ │ │ │純度83.66%,│
│ │ │ │ │純質淨重約23│
│ │ │ │ │9.27公克);│
│ │ │ │ │毛重250 公克│
│ │ │ │ │(含第三級毒│
│ │ │ │ │品愷他命,淨│
│ │ │ │ │重245 公克,│
│ │ │ │ │純度81.26%,│
│ │ │ │ │純質淨重約19│
│ │ │ │ │9.09公克);│
│ │ │ │ │毛重360 公克│
│ │ │ │ │(含第三級毒│
│ │ │ │ │品愷他命,淨│
│ │ │ │ │重356 公克,│
│ │ │ │ │純度78.92%,│
│ │ │ │ │純質淨重約28│
│ │ │ │ │0.96公克) │
├──┼──────────┼──┼──┼──────┤
│ 2 │愷他命半成品 │包 │1 │毛重590 公克│
│ │ │ │ │(含第三級毒│
│ │ │ │ │品愷他命,淨│
│ │ │ │ │重576 公克,│
│ │ │ │ │純度83.85%,│
│ │ │ │ │純質淨重約48│
│ │ │ │ │2.98公克) │
├──┼──────────┼──┼──┼──────┤
│ 3 │液態愷他命溶液 │桶 │2 │毛重17,000公│
│ │ │ │ │克(含第三級│
│ │ │ │ │毒品愷他命,│
│ │ │ │ │淨重17,000公│
│ │ │ │ │克,純度20.2│
│ │ │ │ │6%,純質淨重│
│ │ │ │ │約3,444.20公│
│ │ │ │ │克);毛重15│
│ │ │ │ │,000公克(含│
│ │ │ │ │第三級毒品愷│
│ │ │ │ │他命,淨重15│
│ │ │ │ │,000公克,純│
│ │ │ │ │度19.53%,純│
│ │ │ │ │質淨重約2,92│
│ │ │ │ │9.50 公克) │
├──┼──────────┼──┼──┼──────┤
│ 4 │真空馬達 │個 │1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5 │電子磅秤 │個 │1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6 │氨水 │箱 │2 │ │
├──┼──────────┼──┼──┼──────┤
│ 7 │苯甲酸乙酯 │罐 │3 │ │
├──┼──────────┼──┼──┼──────┤
│ 8 │塑膠油桶 │個 │2 │ │
├──┼──────────┼──┼──┼──────┤
│ 9 │電熱爐 │個 │1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10 │玻璃濾瓶 │個 │1 │含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11 │陶瓷漏斗 │個 │1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12 │濾紙 │盒 │3 │ │
├──┼──────────┼──┼──┼──────┤
│ 13 │PH值測試液 │罐 │1 │ │
├──┼──────────┼──┼──┼──────┤
│ 14 │濾杓 │支 │2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15 │手套 │包 │1 │ │
├──┼──────────┼──┼──┼──────┤
│ 16 │攪拌棒 │支 │1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17 │夾鍊袋 │包 │1 │ │
├──┼──────────┼──┼──┼──────┤
│ 18 │PH值測定筆 │支 │1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19 │不銹鋼盤 │個 │1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20 │電扇 │支 │1 │ │
├──┼──────────┼──┼──┼──────┤
│ 21 │烤燈 │台 │1 │ │
├──┼──────────┼──┼──┼──────┤
│ 22 │塑膠量筒 │個 │1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23 │塑膠唧筒 │支 │1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24 │燒杯 │個 │8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25 │玻璃結晶缽 │個 │8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26 │不銹鋼鍋 │個 │1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27 │瓦斯筒 │個 │1 │ │
├──┼──────────┼──┼──┼──────┤
│ 28 │瓦斯爐 │個 │1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29 │玻璃棒 │支 │10 │含鹽酸羥亞胺│
│ │ │ │ │及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30 │鹽酸 │箱 │1 │ │
├──┼──────────┼──┼──┼──────┤
│ 31 │酒精 │桶 │1 │ │
├──┼──────────┼──┼──┼──────┤
│ 32 │乙○○手機(含091352│支 │1 │ │
│ │7226門號SIM卡) │ │ │ │
├──┼──────────┼──┼──┼──────┤
│ 33 │李松煌手機(含091801│支 │1 │ │
│ │1017門號SIM卡) │ │ │ │
└──┴──────────┴──┴──┴──────┘
附表三:(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8巷21號查獲)┌──┬──────────┬──┬──┬──────┐
│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過濾紙 │盒 │21 │ │
├──┼──────────┼──┼──┼──────┤
│ 2 │電子磅秤 │台 │1 │ │
├──┼──────────┼──┼──┼──────┤
│ 3 │玻璃攪拌棒 │枝 │181 │ │
├──┼──────────┼──┼──┼──────┤
│ 4 │酸鹼度測試筆 │支 │6 │ │
├──┼──────────┼──┼──┼──────┤
│ 5 │攪拌器 │台 │1 │ │
├──┼──────────┼──┼──┼──────┤
│ 6 │鹽酸製品 │瓶 │4 │ │
├──┼──────────┼──┼──┼──────┤
│ 7 │氨水 │瓶 │4 │ │
├──┼──────────┼──┼──┼──────┤
│ 8 │量杯(5000C.C) │個 │2 │ │
├──┼──────────┼──┼──┼──────┤
│ 9 │鐵拖盤 │個 │13 │ │
├──┼──────────┼──┼──┼──────┤
│ 10 │活性炭 │包 │5 │ │
├──┼──────────┼──┼──┼──────┤
│ 11 │過濾網架 │個 │4 │ │
├──┼──────────┼──┼──┼──────┤
│ 12 │過濾網 │個 │9 │ │
├──┼──────────┼──┼──┼──────┤
│ 13 │漏斗 │組 │1 │ │
├──┼──────────┼──┼──┼──────┤
│ 14 │空氣幫浦 │台 │1 │ │
├──┼──────────┼──┼──┼──────┤
│ 15 │篩子(大小各1個) │個 │2 │ │
├──┼──────────┼──┼──┼──────┤
│ 16 │抽水器 │支 │2 │ │
├──┼──────────┼──┼──┼──────┤
│ 17 │燒杯 │個 │30 │ │
├──┼──────────┼──┼──┼──────┤
│ 18 │電暖器 │台 │4 │ │
├──┼──────────┼──┼──┼──────┤
│ 19 │藥水(ORGANICS) │瓶 │7 │ │
├──┼──────────┼──┼──┼──────┤
│ 20 │微電腦溫度控制器 │台 │1 │ │
├──┼──────────┼──┼──┼──────┤
│ 21 │電動攪拌機 │台 │1 │ │
├──┼──────────┼──┼──┼──────┤
│ 22 │不銹鋼鍋 │個 │3 │ │
├──┼──────────┼──┼──┼──────┤
│ 23 │過濾網架 │組 │4 │ │
├──┼──────────┼──┼──┼──────┤
│ 24 │噴水器 │個 │3 │抽樣送驗送驗│
│ │ │ │ │結果:為透明│
│ │ │ │ │液體,驗出愷│
│ │ │ │ │他命及乙醇(│
│ │ │ │ │酒精)成分。│
│ │ │ │ │抽樣毛重27.3│
│ │ │ │ │3 公克送驗,│
│ │ │ │ │驗餘淨重7.09│
│ │ │ │ │公克。(證物│
│ │ │ │ │送驗編號3) │
├──┼──────────┼──┼──┼──────┤
│ 25 │調理秤 │台 │1 │ │
├──┼──────────┼──┼──┼──────┤
│ 26 │快速爐座 │個 │1 │ │
├──┼──────────┼──┼──┼──────┤
│ 27 │漏斗 │組 │1 │ │
├──┼──────────┼──┼──┼──────┤
│ 28 │分裝夾鍊袋 │包 │1 │ │
├──┼──────────┼──┼──┼──────┤
│ 29 │過濾巾(布) │包 │2 │ │
├──┼──────────┼──┼──┼──────┤
│ 30 │瓦斯筒 │瓶 │2 │農舍房東曾秀│
│ │ │ │ │美所有 │
├──┼──────────┼──┼──┼──────┤
│ 31 │快速爐座 │台 │1 │ │
├──┼──────────┼──┼──┼──────┤
│ 32 │電磁爐 │台 │3 │ │
├──┼──────────┼──┼──┼──────┤
│ 33 │黑水 │瓶 │2 │抽樣送驗送驗│
│ │ │ │ │結果:為褐色│
│ │ │ │ │黏稠液體,驗│
│ │ │ │ │出愷他命及苯│
│ │ │ │ │甲酸乙酯成分│
│ │ │ │ │。抽樣毛重30│
│ │ │ │ │.84 公克送驗│
│ │ │ │ │,驗餘淨重9.│
│ │ │ │ │68公克(證物│
│ │ │ │ │送驗編號5) │
├──┼──────────┼──┼──┼──────┤
│ 34 │半成品水 │桶 │1 │送驗結果:為│
│ │ │ │ │淡褐色液體及│
│ │ │ │ │褐色晶體,驗│
│ │ │ │ │出K 愷他命成│
│ │ │ │ │分(純度1%)│
│ │ │ │ │及苯甲酸乙酯│
│ │ │ │ │成分。抽樣毛│
│ │ │ │ │重29.04 公克│
│ │ │ │ │送驗,驗餘淨│
│ │ │ │ │重6.83公克(│
│ │ │ │ │證物送驗編號│
│ │ │ │ │2) │
├──┼──────────┼──┼──┼──────┤
│ 35 │藥水(ORGANICS) │瓶 │11 │含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36 │製造愷他命粉狀原料 │包 │14 │經抽樣證物編│
│ │ │ │ │號5之部分檢 │
│ │ │ │ │出羥亞胺成分│
│ │ │ │ │,純度約60% │
│ │ │ │ │,及苯甲酸乙│
│ │ │ │ │酯成分 │
├──┼──────────┼──┼──┼──────┤
│ 37 │氨水 │瓶 │1 │含鹽酸羥亞胺│
│ │ │ │ │之成分 │
├──┼──────────┼──┼──┼──────┤
│ 38 │鹽酸 │瓶 │1 │ │
├──┼──────────┼──┼──┼──────┤
│ 39 │噴水器(內含酒精) │個 │3 │ │
├──┼──────────┼──┼──┼──────┤
│ 40 │塑膠量杯 │個 │3 │ │
├──┼──────────┼──┼──┼──────┤
│ 41 │不銹鋼桶(內含攪伴器│桶 │1 │ │
│ │) │ │ │ │
├──┼──────────┼──┼──┼──────┤
│ 42 │半成品(內含半成品 │鍋 │2 │⑴含鍋子重4,│
│ │4,510 公克及鍋子)及│ │ │510公克。⑵ │
│ │(內含半成品3,320 公│ │ │含鍋子重3,32│
│ │克) │ │ │0 公克。送驗│
│ │ │ │ │結果:為褐色│
│ │ │ │ │塊狀物質,均│
│ │ │ │ │檢出愷他命(│
│ │ │ │ │純度65% )及│
│ │ │ │ │苯甲酸乙酯成│
│ │ │ │ │分。註:送驗│
│ │ │ │ │時分為3 包,│
│ │ │ │ │⑴證物送驗編│
│ │ │ │ │號6 ,含袋毛│
│ │ │ │ │重5.46公克。│
│ │ │ │ │⑵證物送驗編│
│ │ │ │ │號27,含袋毛│
│ │ │ │ │重2, 019.53 │
│ │ │ │ │公克。⑶證物│
│ │ │ │ │送驗編號28,│
│ │ │ │ │含袋毛重1,21│
│ │ │ │ │8.9 公克。 │
├──┼──────────┼──┼──┼──────┤
│ 43 │半成品(同上) │袋 │1 │送驗結果:為│
│ │ │ │ │褐色塊狀物質│
│ │ │ │ │,檢出愷他命│
│ │ │ │ │(純度65%) │
│ │ │ │ │及苯甲酸乙酯│
│ │ │ │ │成分。註:送│
│ │ │ │ │驗時分為4 包│
│ │ │ │ │,⑴證物送驗│
│ │ │ │ │編號7 ,含袋│
│ │ │ │ │毛重5.01公克│
│ │ │ │ │。⑵證物送驗│
│ │ │ │ │編號24,含袋│
│ │ │ │ │毛重5,228.92│
│ │ │ │ │公克。⑶證物│
│ │ │ │ │送驗編號25,│
│ │ │ │ │含袋毛重4,48│
│ │ │ │ │8.62公克。⑷│
│ │ │ │ │證物送驗編號│
│ │ │ │ │29,驗餘淨重│
│ │ │ │ │1,107.16公克│
│ │ │ │ │。(驗前毛重│
│ │ │ │ │6,000 公克;│
│ │ │ │ │包裝塑膠袋及│
│ │ │ │ │白色布塊總重│
│ │ │ │ │4,890 公克,│
│ │ │ │ │取2.84公克鑑│
│ │ │ │ │定用罄。) │
├──┼──────────┼──┼──┼──────┤
│ 44 │製毒器 │組 │4 │⑴內含成品1,│
│ │ │ │ │370公克。( │
│ │ │ │ │含托盤、液態│
│ │ │ │ │品)、⑵內含│
│ │ │ │ │成品180 公克│
│ │ │ │ │。(含托盤、│
│ │ │ │ │塊狀品)。送│
│ │ │ │ │驗結果:⑴證│
│ │ │ │ │物送驗編號1 │
│ │ │ │ │、4為淡褐色 │
│ │ │ │ │液體,均檢出│
│ │ │ │ │愷他命及甲酸│
│ │ │ │ │乙酯成分。⑵│
│ │ │ │ │證物送驗編號│
│ │ │ │ │8 為褐色塊狀│
│ │ │ │ │物質,檢出愷│
│ │ │ │ │他命(純度65│
│ │ │ │ │%)、 苯甲酸│
│ │ │ │ │酯成分。⑶證│
│ │ │ │ │物送驗編號23│
│ │ │ │ │經抽樣證物為│
│ │ │ │ │號1 、4 、8 │
│ │ │ │ │淺23、26,褐│
│ │ │ │ │號1 部分檢愷│
│ │ │ │ │他命之成分及│
│ │ │ │ │苯甲酸乙酯之│
│ │ │ │ │成分;編號4 │
│ │ │ │ │部分同上;編│
│ │ │ │ │號8 之部分同│
│ │ │ │ │上;編號23之│
│ │ │ │ │部分檢出愷他│
│ │ │ │ │命之成分純度│
│ │ │ │ │約60% ,編號│
│ │ │ │ │26之部分檢出│
│ │ │ │ │愷他命之成分│
│ │ │ │ │及苯甲酸乙酯│
│ │ │ │ │之成分,純色│
│ │ │ │ │粉末度約66,│
│ │ │ │ │檢出愷他命(│
│ │ │ │ │純度60% )。│
│ │ │ │ │⑷證物送驗編│
│ │ │ │ │號26為褐色粉│
│ │ │ │ │末,檢出愷他│
│ │ │ │ │命(純66% )│
│ │ │ │ │及苯甲酸乙酯│
│ │ │ │ │成分。註:送│
│ │ │ │ │驗時分為5份 │
│ │ │ │ │,⑴證物送驗│
│ │ │ │ │編號1 ,驗餘│
│ │ │ │ │淨重7.01公克│
│ │ │ │ │。⑵證物送驗│
│ │ │ │ │編號4 ,驗餘│
│ │ │ │ │淨重9.68公克│
│ │ │ │ │。⑶證物送驗│
│ │ │ │ │編號8 ,含袋│
│ │ │ │ │毛重4.92公克│
│ │ │ │ │。⑷證物送驗│
│ │ │ │ │編號23,含袋│
│ │ │ │ │毛重572.62公│
│ │ │ │ │克。⑸證物送│
│ │ │ │ │驗編號26,含│
│ │ │ │ │袋毛重1,364.│
│ │ │ │ │69公克。 │
├──┼──────────┼──┼──┼──────┤
│ 45 │快速爐鐵架 │個 │1 │ │
├──┼──────────┼──┼──┼──────┤
│ 46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1,│盤 │1 │含托盤重1,88│
│ │880 公克) │ │ │0 公克。送驗│
│ │ │ │ │結果:為淺褐│
│ │ │ │ │色粉末,檢出│
│ │ │ │ │愷他命(純度│
│ │ │ │ │60%) 。註:│
│ │ │ │ │送驗時分為2 │
│ │ │ │ │份,⑴證物送│
│ │ │ │ │驗編號9 ,含│
│ │ │ │ │袋毛重7.44公│
│ │ │ │ │克。⑵證物送│
│ │ │ │ │驗編號20,含│
│ │ │ │ │袋毛重1,169.│
│ │ │ │ │53公克。 │
├──┼──────────┼──┼──┼──────┤
│ 47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2,│盤 │1 │含托盤重2180│
│ │180 公克) │ │ │公克。送驗結│
│ │ │ │ │果:為淺褐色│
│ │ │ │ │粉末,檢出愷│
│ │ │ │ │他命(純度60│
│ │ │ │ │%)。註:證 │
│ │ │ │ │物送驗編號19│
│ │ │ │ │,含袋毛重1,│
│ │ │ │ │530.41公克。│
├──┼──────────┼──┼──┼──────┤
│ 48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2,│盤 │1 │含托盤重2,11│
│ │110 公克) │ │ │0 公克。送驗│
│ │ │ │ │結果:為淺褐│
│ │ │ │ │色粉末,檢出│
│ │ │ │ │愷他命(純度│
│ │ │ │ │60%) 。經抽│
│ │ │ │ │樣證物編號21│
│ │ │ │ │之部分檢出愷│
│ │ │ │ │他命成分。註│
│ │ │ │ │:證物送驗編│
│ │ │ │ │號21,含袋毛│
│ │ │ │ │重1445.77 公│
│ │ │ │ │克。 │
├──┼──────────┼──┼──┼──────┤
│ 49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 │盤 │1 │含托盤重1,55│
│ │155 0 公克) │ │ │0 公克。送驗│
│ │ │ │ │結果:為淺褐│
│ │ │ │ │色粉末,檢出│
│ │ │ │ │愷他命(純度│
│ │ │ │ │60%) 。經抽│
│ │ │ │ │樣證物號22之│
│ │ │ │ │部分出愷他命│
│ │ │ │ │成,純度60% │
│ │ │ │ │註:證物送驗│
│ │ │ │ │編號22,含袋│
│ │ │ │ │毛重909.60公│
│ │ │ │ │克。 │
├──┼──────────┼──┼──┼──────┤
│ 50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 │包 │1 │含袋重109公 │
│ │109 公克) │ │ │。送驗結果:│
│ │ │ │ │為白色細晶體│
│ │ │ │ │,檢出愷他命│
│ │ │ │ │(純度98%) │
│ │ │ │ │。經抽樣證物│
│ │ │ │ │編號10、18之│
│ │ │ │ │部分檢出愷他│
│ │ │ │ │命成分,註:│
│ │ │ │ │送驗時分為2 │
│ │ │ │ │包證物,送驗│
│ │ │ │ │編號10、18合│
│ │ │ │ │計驗餘淨重10│
│ │ │ │ │8.05公克。 │
├──┼──────────┼──┼──┼──────┤
│ 51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95│包 │1 │含袋重95公克│
│ │公克) │ │ │。送驗結果:│
│ │ │ │ │為白色粉末,│
│ │ │ │ │檢出愷他命(│
│ │ │ │ │純度99%)。 │
│ │ │ │ │註:證物送驗│
│ │ │ │ │編號14,含袋│
│ │ │ │ │毛重98.27 公│
│ │ │ │ │克。 │
├──┼──────────┼──┼──┼──────┤
│ 52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30│包 │1 │含袋重30公克│
│ │公克) │ │ │。送驗結果:│
│ │ │ │ │為白色粉末,│
│ │ │ │ │檢出愷他命(│
│ │ │ │ │純度99% 。註│
│ │ │ │ │:送驗時分為│
│ │ │ │ │2包 ,⑴證物│
│ │ │ │ │送驗編號12,│
│ │ │ │ │含袋毛重4.15│
│ │ │ │ │公克。⑵證物│
│ │ │ │ │送驗編號15含│
│ │ │ │ │袋毛重32.06 │
│ │ │ │ │公克。 │
├──┼──────────┼──┼──┼──────┤
│ 53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6 │包 │1 │含袋重6公克 │
│ │公克) │ │ │。送驗結果:│
│ │ │ │ │為白色粉末,│
│ │ │ │ │檢出愷他命(│
│ │ │ │ │純度99% 。註│
│ │ │ │ │:送驗時分為│
│ │ │ │ │2包 ,⑴證物│
│ │ │ │ │送驗編經抽樣│
│ │ │ │ │證物編號13、│
│ │ │ │ │含袋毛重3.82│
│ │ │ │ │公克。⑵證物│
│ │ │ │ │送驗編號16,│
│ │ │ │ │含袋毛重6.8 │
│ │ │ │ │公克。 │
├──┼──────────┼──┼──┼──────┤
│ 54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32│包 │1 │含袋重32 公 │
│ │公克) │ │ │克。送驗結果│
│ │ │ │ │:為淺褐色粉│
│ │ │ │ │末,檢出愷他│
│ │ │ │ │命(純度89% │
│ │ │ │ │)。註:送驗│
│ │ │ │ │時分為2 包,│
│ │ │ │ │證物送驗編號│
│ │ │ │ │11 、17 合計│
│ │ │ │ │驗餘淨重26. │
│ │ │ │ │74公克。 │
├──┼──────────┼──┼──┼──────┤
│ 55 │行動電話 │支 │1 │ │
├──┼──────────┼──┼──┼──────┤
│ 56 │酒精 │桶 │8 │ │
├──┼──────────┼──┼──┼──────┤
│ 57 │山泉水 │桶 │6 │ │
├──┼──────────┼──┼──┼──────┤
│ 58 │電風扇 │支 │2 │農舍房東曾秀│
│ │ │ │ │美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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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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