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證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查本件證人丙○○、丁○○係被告乙○○是否有販賣毒品
- 二、證人戊○○、丙○○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本件證人戊○○、丙○○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戊○○、丙○○,並曾無償提供
- (一)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謂:其因購買毒品經朋
- (二)又查證人丙○○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謂:其因經朋友介紹
- (三)再查,關於被告乙○○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丙○○多次乙
- (四)關於被告乙○○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 二、論罪科刑:
-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查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無足取,然販
- (三)又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8小包(合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除上開本院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甲
- 四、綜上而論,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 參、至被告乙○○被訴販賣海洛因予甲○五次之犯嫌,業經公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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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28號、97年度偵字第1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肆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毒記帳單肆張、販毒記帳本伍本、塑膠鏟管拾支、葡萄糖粉壹包、空夾鏈袋拾包及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
其竟猶:(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數量,將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所得;
(二)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量,將海洛因轉讓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對象;
(三)另基於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伺機賣出以牟利之意圖,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回溯1 個星期之某日,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聯繫,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6巷3 之2 號3 樓之住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7 萬元之代價,向「阿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轉賣予不特定之施用者。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循線於97年2 月20日14時許,在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6巷3 之2 號3 樓居所,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8小包、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0支、注射針筒1 支、酒精燈1 個、葡萄糖粉1 包、空夾鏈袋10包、販毒記帳單4 張、販毒記帳本5 本、行動電話(內含門號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支及現金2,500 元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證人丙○○、丁○○係被告乙○○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丙○○、丁○○於警詢時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陳述詳盡,復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到庭否認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情,與警詢陳述不符。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警詢所述情節並陳稱當時並未認真看筆錄即簽名,是其不知筆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證人丙○○亦自承:警詢當時毒癮並未發作、精神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自應知悉筆錄之記載與其所述是否相合,且其復承:承辦警員當時對其未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衡情證人丙○○要無不知筆錄內容之可能,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不知筆錄內容云云,尚不足採;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警詢所述情節並陳稱警詢時係毒癮發作才指證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觀之偵訊筆錄內容,其並無任何關於警詢陳述係出毒癮狀態中所為之表示(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
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毒癮發作云云,尚不足採。
又證人丙○○、丁○○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事實之陳述,相較其於本院審判時,距案發當時較近,且並非在被告之面前指述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依此外部情況,顯較未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證人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此外,證人丙○○、丁○○之上開警詢中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丙○○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證人戊○○、丙○○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戊○○、丙○○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戊○○、丙○○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證人戊○○、丙○○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097002947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3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4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 月3 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戊○○、丙○○,並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丙○○多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涉有販賣海洛因予戊○○、丙○○及其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因借貸關係與戊○○、丙○○生有嫌隙,戊○○、丙○○乃誣陷其有本件犯行,至於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趁價格便宜,大量購入供自己施用云云。
惟查:
(一)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謂:其因購買毒品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其並不定時以手機與被告聯繫,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與五甲路交叉附近公寓3 樓之住處,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有時一星期會買1 、2次,且有時其沒有錢買海洛因,被告會讓其先欠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0頁、偵卷第101頁、第102 頁);
又就扣案之販毒記帳單4 張、販毒記帳本5 本,被告乙○○自承該記帳單、記帳本係其所製作,惟辯稱:該帳單記帳本係他人向其借錢之紀錄,與販毒無關云云,然對此,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該記帳單、記帳本係用於記載放貸、賭金及合會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則其供述已前後不一,且觀之上開扣案之販毒記帳單內容,其上所載金額並未區分金額科目,僅記載日期及金額,而放貸、賭博及合會係屬性質截然不同之社會活動,若有記載放貸、賭金及合會金額之必要時,衡情自應分別予以記載或標明科目後記載之,豈有將放貸、賭金及合會金額混予記載於同一記帳單上之理,是被告辯稱該記帳單4 紙與販毒無關云云,已非無疑,再者,該記帳單載明:「……阿琪:『12/11-3,000』『12/13-3,000』…『12/15-3,000』…『12/17-1,000』『12/20-3,000』『12/22-3,000』…『12/26-3,000』…『12/29-3,000』…」等節(見偵卷第57頁、第5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記帳單提示予證人戊○○後,證人戊○○證述:其曾向被告借過錢,但是該記帳單上並無其向被告借貸之記載,因為其未向被告借貸如該記帳單所載之1,000 元、3,000 元,而該記帳單之所載「阿琪」是指其本人,該記載均係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賒的金額,並無其他借貸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再酌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情形亦紀錄在該記帳單上等語(見偵卷第64頁),足見上開記帳單確係被告乙○○記載其販賣毒品之紀錄,又證人戊○○另證陳:上開記帳單內容係指其分別於96年12月11、13、1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 包分別賒欠3,000 元,於96年12月17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賒欠1,000 元,於96 年12 月20、22、26、29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 包分別賒欠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是綜觀上開證人戊○○之證詞,並佐以上開記帳單之記載,就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數量,將海洛因販賣予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查證人丙○○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謂:其因經朋友介紹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認識被告,並曾以手機與被告聯繫,於96年12月20日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6巷3 之2號3 樓之住處,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1 公克,金額為3,000 元,其購買毒品賒欠被告之情形,已記載在上開記帳單上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云云,然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甚為詳細且互為一致,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證人丙○○與被告乙○○並無過節,僅有借貸上關係乙情,亦經證人丙○○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是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要無誣陷被告乙○○之必要,且證人丙○○亦證承: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對其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上開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應屬可信,是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自係迴護被告乙○○之舉,並不足採。
再參以該記帳單載明:「……宗文:『12/20-3,000』…」乙節(見偵卷第57頁),而該記帳單係被告乙○○專為記載購毒者向其購買毒品後賒欠之紀錄,已如前述,是觀之上開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參以上揭記帳單所載內容,足認丙○○確有於96年12月20日某時向被告乙○○以3,000 元購買海洛因1 公克之事實。
(三)再查,關於被告乙○○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丙○○多次乙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其供承:伊僅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丙○○多次,但究竟幾次,已經忘記了,而起訴書則將其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丙○○之情形,誤認為販賣海洛因予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於96年9 月至96年12月間,曾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6巷3 之2號3 樓之住處,無償提供其海洛因3 次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60頁),是被告乙○○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據上,就被告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數量,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丙○○3 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乙○○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又查被告乙○○於97年2 月20日回溯1 個星期之某日,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聯繫,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6巷3 之2 號3 樓之住處,分別以11萬5000元、7 萬元之代價,向「阿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大包,嗣將海洛因分裝為58小包(毛重共計7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分裝為16小包(毛重為65公克),並於97年2 月20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9頁至第41頁、第62頁至第67頁),及查獲之海洛因58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扣案可佐。
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58包(合計淨重55.16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4.74 %,純質淨重41.23 公克等情,有該局97年3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727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60頁);
又扣案之晶體16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28 公克、3.682 公克、3.674 公克、1.638 公克、1.667 公克、1.770 公克、(毛重)36.236公克、1.732 公克、1.778 公克、1.757公克、1.765 公克、0.878 公克、0.799 公克、0.146 公克、1.761 公克、0.004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18公克、3.674 公克、3.664 公克、1.627 公克、1.659 公克、1.756 公克、(毛重)36.219公克、1.723 公克、1.770 公克、1.747 公克、1.752 公克、0.868 公克、0.789 公克、0.137 公克、1.750 公克、0 公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院97年4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49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丁○○所購買云云,然對此,被告乙○○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上開辯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從未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再細繹被告乙○○業於查獲之初,供承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所購買乙情,被告乙○○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向丁○○所購買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記述: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 小時施用5 至10毫克(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
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
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
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
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
單次使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已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釋明確。
依此函釋標準計算,扣案被告乙○○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41.23 公克),依一般最高使用劑量10毫克及最低致死劑量200 毫克計算,約可供被告乙○○施用約206 次(41.23 ÷0.2 =206.15)至4123次(41.23 ÷0.01=4123),顯已超過一般毒品施用者所持有之數量;
另觀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7日刑鑑字第097002947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3頁),可知上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1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加上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轉碼編號B00000000 號白色晶體1 小包,其總淨重為58.29 公克(〈總毛重〉-〈總塑膠袋重〉:〈62.24 +3.25〉-〈6.44+0.76〉=58.29) ,且純質度約為91﹪,則上開1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淨重約為58.144公克(58.29 -0.146 =58.144),且該1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則為52.9公克(58.144×91﹪=52.9;
4 捨5 入算至小數點以下一位),則依上開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3 版記述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為2.5 至25毫克,則以成癮性最高之每日25毫克之使用劑量計算,經過換算結果,被告乙○○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供其吸食約2,116 日(52.9x1,000/25= 2,116),足可供其吸食近6 年之久(2,116/365 ≒6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綜上,被告乙○○所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顯已超過一般毒品施用者所持有之數量,是被告辯稱其購買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云云,實難採信。
3、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從事雕刻業,在查獲前那段時間,因景氣不好並無工作,所以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足見被告乙○○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如係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自當衡量經濟狀況少量購買短期所需施用量以求解癮,始符常情,乃被告乙○○竟分別以11萬5,000 元、7 萬元之代價,購入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乙○○在經濟不寬裕之情形下,仍以大筆現金購買超過自己施用所需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係欲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變現,否則無法支應其生活開銷,顯見被告乙○○購買本次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而已;
再者,如前所述,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超過一般施用者所持有之數量,且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以夾鏈袋包裝,未見有任何特殊防潮措施,有卷附蒐證照片可參(見警卷〈一〉第62頁至第67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高,且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易導致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潮解,不易保存,被告乙○○一次花費鉅資購入大量之海洛因,購入後復未為任何防潮措施,而甘冒毒品招致受潮耗損之風險,已不合理;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違法,因而價格高昂,購買者錙銖必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包裝內,故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數度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
被告乙○○卻於本院供稱:伊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大包後,即將海洛因分裝為58 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則分裝為16小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衡情被告追乙○○若非為便於販賣始分裝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豈有甘冒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之必要;
再參以被告侯乙○○上開販賣海洛因予戊○○及丙○○之情事,益徵被告乙○○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另被告乙○○辯稱:伊因借貸關係與戊○○、丙○○生有嫌隙,戊○○、丙○○乃誣陷其有本件犯行云云,惟查,就上開辯稱,被告乙○○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且證人戊○○、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因借貸與被告有過節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89頁),是被告上開辯詞,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 次;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 次;
又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並不相同,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6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41號判決參照),是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各1 次。
又被告乙○○所為上開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並非相同,犯意亦屬各別,乃各自獨立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人認被告乙○○對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未盡相合,容有誤會,惟因起訴關於被告乙○○販賣予丙○○之行為,就與本院認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其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即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本件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3 次之實際數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已逾此標準,在罪疑唯輕之原則下,自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無足取,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罰甚嚴厲,然其販入海洛因數量非鉅,獲利亦非豐厚,非專門從事販毒之大中型毒梟可比,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被告乙○○犯情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將毒品販賣、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犯罪後復未坦白承認販賣毒品,本不宜輕縱;
惟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金額尚低,非一般專門從事販賣毒品之徒可比,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慮及犯後尚知坦承轉讓毒品之犯行及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另公訴人雖對被告乙○○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語,然本院衡及上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8小包(合計淨重55.16 公克、空包裝總重23.31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28 公克、3.682 公克、3.674 公克、1.638 公克、1.667 公克、1.770 公克、〈毛重〉36.236公克、1.732 公克、1.778 公克、1.757 公克、1.765 公克、0.878 公克、0.799 公克、0.146 公克、1.761 公克、0.004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18 公克、3.674 公克、3.664 公克、1.627 公克、1.659 公克、1.756 公克、〈毛重〉36.219公克、1.723公克、1.770 公克、1.747 公克、1.752 公克、0.868 公克、0.789 公克、0.137 公克、1.750 公克、0 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於前述,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顯分別沾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客觀上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SIM 卡0000000000號)1 支、塑膠鏟管10支、空夾鏈袋10包、葡萄糖粉1 包及販毒記帳單4張、販毒記帳本5 本,分別為被告乙○○所有,並分別供於聯繫販入毒品、方便分裝毒品、載入販毒紀錄之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乙○○本件販賣海洛9 次所得共計2 萬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酒精燈1 個及現金2,500 元,雖為被告乙○○所有,但查無證據與本件犯罪有關,而電子磅秤1台 則為丙○○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除上開本院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3 次之犯行外,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自96年9 月某日96年12月20日間,販賣海洛因予丙○○多次,每次約2,000 元至6,000 元不等,又自97年4 月14日回溯3、4 個月起至97年2 月初某日間販賣海洛因予戊○○多次,每次約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復分別於97年2 月16日12時、97年2 月20日13時50分許,各以1000元、2000元為代價,販賣海洛因予丁○○各1 次,再於97年2 月19日20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予丁○○1 次云云,因認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檢察官除主要僅提出證人即施用毒品者丙○○、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證人即施用毒品者戊○○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證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佐其說,是就此部分,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依據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綜上而論,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節,均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獲致被告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至被告乙○○被訴販賣海洛因予甲○五次之犯嫌,業經公訴人於97年9 月29日以97年度聲撤字第30號撤回起訴,有該撤回起訴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2 頁),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1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販毒記帳單肆│
│ │張、販毒記帳本伍本、塑膠鏟管拾支、葡萄糖粉壹包、空夾鏈袋拾│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販毒記帳單肆│
│ │張、販毒記帳本伍本、塑膠鏟管拾支、葡萄糖粉壹包、空夾鏈袋拾│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3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販毒記帳單肆│
│ │張、販毒記帳本伍本、塑膠鏟管拾支、葡萄糖粉壹包、空夾鏈袋拾│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販毒記帳單肆│
│ │張、販毒記帳本伍本、塑膠鏟管拾支、葡萄糖粉壹包、空夾鏈袋拾│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5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販毒記帳單肆│
│ │張、販毒記帳本伍本、塑膠鏟管拾支、葡萄糖粉壹包、空夾鏈袋拾│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販毒記帳單肆│
│ │張、販毒記帳本伍本、塑膠鏟管拾支、葡萄糖粉壹包、空夾鏈袋拾│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販毒記帳單肆│
│ │張、販毒記帳本伍本、塑膠鏟管拾支、葡萄糖粉壹包、空夾鏈袋拾│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販毒記帳單肆│
│ │張、販毒記帳本伍本、塑膠鏟管拾支、葡萄糖粉壹包、空夾鏈袋拾│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販毒記帳單肆│
│ │張、販毒記帳本伍本、塑膠鏟管拾支、葡萄糖粉壹包、空夾鏈袋拾│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1│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2│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3│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拾支、葡萄糖粉壹包、空夾鏈袋│
│ │拾包及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均沒│
│ │收。 │
├──┼─────────────────────────────┤
│1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拾支、葡萄糖粉壹包、空夾鏈袋拾│
│ │包及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均沒收│
│ │。 │
└──┴─────────────────────────────┘
附表二: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次數)│交 易 地 點│交易價格及數量│販賣所得(依罪疑│
│號│ │ │ │ │唯輕原則計算) │
├─┼────┼────────┼───────┼───────┼────────┤
│1│戊○○ │①96年12月11日某│①高雄縣鳳山市│①3,000 元(1 │①3,000元 │
│ │ │ 時(1 次) │ 三商街與五甲│包) │②3,000元 │
│ │ │②96年12月13日某│ 路交叉附近公│②3,000 元(1 │③3,000元 │
│ │ │ 時 (1次) │ 寓3樓 │包) │④1,000元 │
│ │ │③96年12月15日某│②同上 │③3,000 元(1 │⑤3,000元 │
│ │ │ 時(1次) │③同上 │包) │⑥3,000元 │
│ │ │④96年12月17日某│④同上 │④1,000 元(1 │⑦3,000元 │
│ │ │ 時(1次) │⑤同上 │包) │⑧3,000元 │
│ │ │⑤96年12月20日某│⑥同上 │⑤3,000 元(1 │ │
│ │ │ 時(1次) │⑦同上 │包) │ │
│ │ │⑥96年12月22日某│⑧同上 │⑥3,000 元(1 │ │
│ │ │ 時(1次) │ │包) │ │
│ │ │⑦96年12月26日某│ │⑦3,000 元(1 │ │
│ │ │ 時(1次) │ │包) │ │
│ │ │⑧96年12月29日某│ │⑧3,000 元(1 │ │
│ │ │ 時(1次) │ │包) │ │
├─┼────┼────────┼───────┼───────┼────────┤
│2│丙○○ │96年12月20日(1 │高雄縣鳳山市南│3,000 元(1 公│3,000元 │
│ │ │次) │江街16巷3 之2 │克) │ │
│ │ │ │號3樓 │ │ │
└─┴────┴────────┴───────┴───────┴────────┘
附表三: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次數)│轉 讓 地 點│轉 讓 數 量│備 註 │
│號│ │ │ │ │ │
├─┼────┼────────┼───────┼───────┼────────┤
│1│丙○○ │①96年9 月至96年│①高雄縣鳳山市│①不詳 │ │
│ │ │ 12月間間某時(│ 江街16巷3 之│②同上 │ │
│ │ │ 1 次) │ 號3樓 │③同上 │ │
│ │ │②96年9 月至96年│②同上 │ │ │
│ │ │ 12月間間某時(│③同上 │ │ │
│ │ │ 1 次) │ │ │ │
│ │ │③96年9 月至96年│ │ │ │
│ │ │ 12月間間某時(│ │ │ │
│ │ │ 1 次) │ │ │ │
└─┴────┴────────┴───────┴───────┴────────┘
附表四:
┌──┬──────┬───┬──┬──────────────┐
│編號│ 名稱 │數 量│單位│ 備註 │
├──┼──────┼───┼──┼──────────────┤
│ 1 │海洛因 │伍拾捌│包 │檢驗前合計淨重伍拾伍點壹陸公│
│ │ │ │ │克 (空包裝袋貳拾參點參壹公克│
│ │ │ │ │),純度74.41%,純質淨重41.23│
│ │ │ │ │公克。 │
└──┴──────┴───┴──┴──────────────┘
附表五:
┌──┬───────┬──┬──┬──────────────┐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檢驗前淨重參點陸捌貳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參點陸柒肆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檢驗前淨重參點陸柒肆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參點陸陸肆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檢驗前淨重壹點陸參捌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壹點陸貳柒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檢驗前淨重壹點陸陸柒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壹點陸伍玖公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檢驗前淨重壹點柒柒零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壹點柒伍陸公克 │
├──┼───────┼──┼──┼──────────────┤
│7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檢驗前毛重參拾陸點貳參陸公克│
│ │ │ │ │,檢驗後毛重參拾陸點貳壹玖公│
│ │ │ │ │克 │
├──┼───────┼──┼──┼──────────────┤
│8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檢驗前淨重壹點柒參貳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壹點柒貳參公克 │
├──┼───────┼──┼──┼──────────────┤
│9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檢驗前淨重壹點柒柒捌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壹點柒柒零公克 │
├──┼───────┼──┼──┼──────────────┤
│10│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檢驗前淨重壹點柒伍柒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壹點柒肆柒公克 │
├──┼───────┼──┼──┼──────────────┤
│11│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檢驗前淨重壹點柒陸伍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壹點柒伍貳公克 │
├──┼───────┼──┼──┼──────────────┤
│12│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檢驗前淨重零點捌柒捌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零點捌陸捌公克 │
├──┼───────┼──┼──┼──────────────┤
│13│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檢驗前淨重零點柒玖玖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零點柒捌玖公克 │
├──┼───────┼──┼──┼──────────────┤
│14│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 │
├──┼───────┼──┼──┼──────────────┤
│15│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檢驗前淨重壹點柒陸壹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壹點柒伍零公克 │
├──┼───────┼──┼──┼──────────────┤
│16│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零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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