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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拾壹次,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丁○○係婆媳關係,甲○○自民國93年2 月間起,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先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均由丁○○製作上開互助會之會單,詎甲○○與丁○○竟先後11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前開互助會開標地點即丁○○位於高雄縣林園鄉頂謠溝119 巷37號之住處(即雜貨店),利用甲○○為會首及主持開標,丁○○主持或協助不識字之甲○○進行開標,且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到場參加競標及彼此不相熟識之機會,冒如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在投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之署名及標金利息而偽造投標單(即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標單於開標後均丟棄滅失),復向會員謊稱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給會首甲○○或由丁○○代甲○○收受,而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己○○○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黃吳金盆、劉黃麗鄉等)。
嗣於96年7 月12日甲○○無故倒會,且避不見面及不知去向,經各互助會會員相互聯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丙○○(原名李靜惠)、庚○○○○、己○○○、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丁○○所犯本案犯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所為之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當作證據(見院一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丙○○、壬○○、庚○○○○、己○○○、辛○○及證人乙○○等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爭執係審判外陳述,並主張沒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且證述情節與上開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是159 條第1項規定,渠等上開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以被冒標人之名義冒標而詐欺取財11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是用口頭講,沒有偽造及行使標單云云;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辯稱:開標都是甲○○在主持及開標單,伊沒有參與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有召集附表一所示3 個互助會,並於96年7 月12日止會,且被告甲○○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被冒標人之名義、標息,分別冒標各該組互助會,並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當期之活會會款(含被冒標之人),另本案3 組互助會會單是被告甲○○委請被告丁○○所製作,被告丁○○也曾經代甲○○收取會款等情,為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院一卷第4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己○○○、庚○○○○、丙○○(原名李靜惠,見偵卷第19頁)、壬○○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被冒標之情(見院二卷第27、28頁、第54頁反面至70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院二卷第51至54頁)均相符,並有會單3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4 至6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雖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標單)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得標之標單上寫名字及價錢,我有看過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58頁),另證人黃素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得標之標單上有姓名及金額,但有的姓名我不認識等語(見院二卷第66頁)。
再佐以證人乙○○、辛○○、己○○○、庚○○○○均證稱曾發現標單張數高於到場之人數(見院二卷第54、55頁反面、59頁反面、62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初,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行使偽造標單以競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不否認而表示認罪,且關於標單如何記載,被告甲○○並坦承:標單上只寫姓名及標息等語(見院一卷第31、51頁),自堪認被告甲○○等2 人(被告丁○○亦共犯本案,詳後述)有共同冒如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在投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之署名及冒標利息而偽造投標單(即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得標之事實,被告甲○○上開所辯及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雖否認有共同參與本案,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1、被告甲○○不識字,本案3 組互助會會單均係被告丁○○所製作,且被告丁○○會代收互助會之會款及其有空時,會在場協助被告甲○○主持開標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2、33頁、院一卷第51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與甲○○一起處理互助會的事情,我們去標會的時候,她媳婦(指丁○○)都有在場處理標單,有時丁○○也會來家裡幫忙收錢,會單是丁○○所寫,甲○○不識字,標單有時是甲○○打開,有時是丁○○所打開,她們來收會錢的時候會講誰得標,丁○○也有來收過3 次會款,開標地點就是在丁○○的雜貨店開標的,被告2 人住在一起,均有主持開標等語(見院二卷第51至54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與甲○○一起處理互助會的事情,我沒有去標會時,會打電話問會首甲○○何人標到,甲○○都叫我問她媳婦丁○○才知道,得標的事情都是我打電話問,由丁○○告訴我。
開標的地點在丁○○的雜貨店,丁○○都在她家桌上寫標單,被告2 人都有主持過開標的事情,但是丁○○比較多次,我繳交的會錢都是丁○○在收等語(見院二卷第54至58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與甲○○一起處理互助會的事情,會款都是丁○○在掌管,且開標的時候,她們2 位都在場,我的錢都是跟丁○○在接洽,會單、標單都是丁○○在寫,甲○○不會寫字,看過丁○○在雜貨店的櫃台寫標單,得標的事情是丁○○當場公開,說是誰標到,開標的地點是丁○○的雜貨店,被告2 人均有主持開標及開標單的事情,又我有請丁○○幫我寫4 張標單(意指96年7 月7 日該次),要標1200元,她只幫我寫1 張標單,還跟我說是壬○○以1400元標走了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58至60頁)。
3、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有來跟我收會款,也有幫忙計算會款,開會的時候,我們去丁○○她們家,丁○○在那邊開標單看,有親眼看到丁○○在雜貨店的桌子上寫標單,開標的地點是丁○○的雜貨店,丁○○主持開標,因為丁○○識字,得標通知係丁○○打開標單就會說,丁○○有跟我講是仁愛路的「卿仔」即辛○○標到,我跟昭仔有聽到等語(見院二卷第61至63頁);
證人黃素惠(A 、C 互助會之會員,A 會會單上誤載為「素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時候去開會時,甲○○、丁○○都會在那邊開標,被告2 人都有主持開標,她們2人誰在現場就誰去開標單,有親眼看到丁○○寫標單,開標時有看標單,但是她念得標人的名字有的我不認識等語詳確(院二卷第64至66頁)。
4、綜上,被告丁○○與被告甲○○為婆媳關係,並同住一處,且本案遭冒標的3 個互助會(A 會、B 會、C 會)自始即均係由被告丁○○填寫製作會單,被告丁○○對會單相關事項如會員姓名、會數等當已熟悉,又上開互助會每次開標的地點均同在被告丁○○所經營之雜貨店,被告丁○○就上開互助會更有參與寫標單、主持及協助開標、事後告知何人得標及收受會款等,另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丁○○開標後更向庚○○○○、會員昭仔告知係「辛○○」(即被冒標人)得標,復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向己○○○告知係「壬○○」(即被冒標人)得標。
再者,被告甲○○於偵訊中並供稱:我不在家時候,我會交代被告丁○○幫我開標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復參以被告甲○○沒有唸書,也不會寫字(見院一卷第51頁),冒標標單上姓名自無可能係被告甲○○所寫等上開事證加以綜合判斷,自堪認被告丁○○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實屬灼然甚明,被告丁○○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叫丁○○寫標單,怕她知道,她沒有參與本案犯罪云云,然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犯罪,已詳如上述,且被告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係婆媳關係,證人甲○○更不希望其媳婦被關(見院二卷第97頁),其證述不無偏坦之虞,自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為迴護被告丁○○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丁○○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渠等上開所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查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又本案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2 至11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即行為後並無法律變更,自應逕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自無連續犯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被告2 人先後多次犯行應適用「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次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本案被告甲○○、丁○○先後11次冒用互助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核被告2 人上開1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偽造各該被冒標會員署押,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每次冒標行為,係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與遭冒標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2 人所犯上開1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對已得標死會會員,無詐欺可言,是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對死會會員部分亦構成詐欺及每次詐得金額約60萬元,尚有誤會及未洽,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詐取會款,竟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嚴重侵害被冒標之人及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權益,且詐得金額非微,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惡性非輕,惟念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於本案發生前素行均良好,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已有知錯之意,態度尚可,被告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另衡以被告甲○○為互助會之會首,有收取及交付會款等義務,被告丁○○係基於婆媳情誼,因協助其婆婆即會首甲○○處理互助會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及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附表二所載),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參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載),並與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2 人所共同偽造之互助會標單並未扣案,且衡諸本案係冒標,被告2 人自無保留上開不法證據之理,併佐以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丁○○開標後就把標單丟掉了等語(院二卷第27頁),應已於該互助會開標後丟棄而不存在,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及裁判時)、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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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始會及原定│ 標會地點 │會款金額│標 制│開標日 │會數 │
│ │結束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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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會│93年2 月7 │高雄縣林園│新臺幣(│內標制│每月7 日│63會 │
│ │日起至97年│鄉頂謠溝 │下同)1 │ │(每年1 │ │
│ │1 月7 日止│119巷28號 │萬元 │ │月、4 月│ │
│ │ │ │ │ │、7 月、│ │
│ │ │ │ │ │10月之22│ │
│ │ │ │ │ │日加會1 │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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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會│93年10月10│同上 │1 萬元 │內標制│每月10日│58會 │
│ │日起至97年│ │ │ │(每年3 │ │
│ │5 月10日止│ │ │ │月、6 月│ │
│ │ │ │ │ │、9 月、│ │
│ │ │ │ │ │12月之25│ │
│ │ │ │ │ │日加會1 │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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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會│94年10月15│同上 │1 萬元 │內標制│每月15日│58會 │
│ │日起至98年│ │ │ │(每年3 │ │
│ │5 月15日止│ │ │ │月、6 月│ │
│ │ │ │ │ │、9 月、│ │
│ │ │ │ │ │12月之30│ │
│ │ │ │ │ │日加會1 │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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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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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之人│冒標之標息│冒標之│遭詐騙之│詐得金額及備註 │被告2 人分別判│
│ │(民國)│ │(新臺幣)│互助會│活會會數│ │處之刑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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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5 月│己○○○ │1,600元 │B會 │58(會數│㈠第26會開標,死會25人│甲○○判處有期│
│ │10日 │(註:對被│ │ │)-25(│ 。 │徒刑捌月,減為│
│ │ │冒標人則詐│ │ │死會數)│㈡(10,000-1,600) 元│有期徒刑肆月。│
│ │ │稱係他人得│ │ │=33 │ ×33人=277,200元 │丁○○判處有期│
│ │ │標,下同)│ │ │ │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又│
│ │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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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7 月│庚○○○○│1,200元 │A 會 │63(會數│㈠第40會開標,死會39 │甲○○判處有期│
│ │22日 │(會單上編│ │ │)-39(│ 人。 │徒刑捌月,減為│
│ │ │號10號,以│ │ │死會數)│㈡(10,000-1,200)元 │有期徒刑肆月。│
│ │ │其子「春風│ │ │=24 │ ×24人=211,200元 │丁○○判處有期│
│ │ │」名義參加│ │ │ │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又│
│ │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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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1月│己○○○ │1,200元 │A會 │63-43=│㈠第45會開標,原應有死│甲○○判處有期│
│ │7 日 │ │ │ │20 │ 會44人,但被告前冒標│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1 會,故死會43人。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㈡(10,000-1,200) 元│丁○○判處有期│
│ │ │ │ │ │ │ ×20人=176,000元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又│
│ │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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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2月│己○○○ │1,300元 │A會 │63-43=│㈠第46會開標,原應有死│甲○○判處有期│
│ │7 日 │ │ │ │20 │ 會45人,但被告前冒標│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2 會,故死會43人。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㈡(10,000-1,300) 元│丁○○判處有期│
│ │ │ │ │ │ │ ×20人=174,000元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又│
│ │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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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12月│壬○○ │1,600元 │B會 │58-33=│㈠第35會開標,原應有死│甲○○判處有期│
│ │10日 │ │ │ │25 │ 會34人,但被告前冒標│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1 會,故死會33人。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㈡(10,000-1,600) 元│丁○○判處有期│
│ │ │ │ │ │ │ ×25人=210,000 元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又│
│ │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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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4 月│庚○○○○│1,200元 │A會 │63-48=│㈠第52會開標,原應有死│甲○○判處有期│
│ │22日 │ │ │ │15人 │ 會51人,但被告前冒標│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 3 會,故死會48人。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㈡(10,000-1,200) 元│丁○○判處有期│
│ │ │ │ │ │ │ ×15人=132,000 元 │徒刑柒月,減為│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又│
│ │ │ │ │ │ │ │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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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5 月│丙○○(原│1,400元 │B會 │58-39=│㈠第42會開標,原應有死│甲○○判處有期│
│ │13日 │名李靜惠,│ │ │19 │ 會41人,但被告前冒標│徒刑捌月。 │
│ │ │會單上編號│ │ │ │ 2 會,故死會39人。 │丁○○判處有期│
│ │ │31號「靜慧│ │ │ │㈡(10,000-1,400) 元│徒刑柒月。 │
│ │ │」) │ │ │ │ ×19 人=163,4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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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5 月│辛○○ │1,800元 │C會 │58(會數│㈠第26會開標,死會25人│甲○○判處有期│
│ │15日 │(註:對被│ │ │)-25(│ 。 │徒刑捌月。 │
│ │ │冒標人蔡秀│ │ │死會數)│㈡(10,000-1,800) 元│丁○○判處有期│
│ │ │卿則詐稱係│ │ │=33 │ ×33 人=270,600 元 │徒刑柒月。 │
│ │ │庚○○○○│ │ │ │ │ │
│ │ │得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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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6 月│劉啟宗(劉│1,500元 │B會 │58-39=│㈠第43會開標,原應有死│甲○○判處有期│
│ │10日 │張簡秀娥以│ │ │19 │ 會42人,但被告前冒標│徒刑捌月。 │
│ │ │其夫「啟宗│ │ │ │ 3 會,故死會39人。 │丁○○判處有期│
│ │ │」名義參加│ │ │ │㈡(10,000-1,500) 元│徒刑柒月。 │
│ │ │,會單上編│ │ │ │ ×19 人=161,500 元 │ │
│ │ │號4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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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6 月│丙○○(原│2,400元 │C會 │58-26=│㈠第28會開標,原應有死│甲○○判處有期│
│ │30日 │名李靜惠,│ │ │32 │ 會27人,但被告前冒標│徒刑捌月。 │
│ │ │編號49號「│ │ │ │ 1 會,故死會26人。 │丁○○判處有期│
│ │ │靜慧」) │ │ │ │㈡(10,000-2,400) 元│徒刑柒月。 │
│ │ │ │ │ │ │ ×32人=24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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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7 月│壬○○ │1,400元 │A會 │63-50=│㈠第55會開標,原應有死│甲○○判處有期│
│ │7 日 │〔註:對被│(對壬○○│ │13人 │ 會54人,但被告前冒標│徒刑捌月。 │
│ │ │冒標人鄭德│則詐稱係劉│ │ │ 4 會,故死會50人。 │丁○○判處有期│
│ │ │瑞則詐稱係│張簡秀娥以│ │ │㈡(10,000-1,400) 元│徒刑柒月。 │
│ │ │劉春風得標│1,000 元得│ │ │ ×10人+(10,000-1 │ │
│ │ │(劉張簡秀│標。 │ │ │ ,000)×3 人(壬○○│ │
│ │ │娥以其子「│ │ │ │ 之活會數)=113,000 │ │
│ │ │春風」名義│ │ │ │ 元 │ │
│ │ │參加,編號│ │ │ │ │ │
│ │ │9 號)〕。│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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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行為時法(舊法│裁判時法(新法│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 │) │ │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裁判時法將原行│最高法院│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為時法之「實施│96年度台│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包含陰謀、│上字第41│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預備、著手及實│91號、第│
│ │ │ │行等階段行為)│4924號判│
│ │ │ │修正為「實行」│決意旨參│
│ │ │ │,就共同正犯之│照 │
│ │ │ │範圍已有限縮而│ │
│ │ │ │有變動,自屬法│ │
│ │ │ │律有變更。惟本│ │
│ │ │ │案被告已實行犯│ │
│ │ │ │罪,依行為時及│ │
│ │ │ │裁判時法均成立│ │
│ │ │ │共同正犯,裁判│ │
│ │ │ │時法並未較有利│ │
│ │ │ │於被告。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339 條│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第1 項中│
│ │ │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
│ │ │ │ │刑最低度│
│ │ │ │ │。 │
├──┼───────┼───────┼───────┼────┤
│定應│51條第5 款:宣│51條第5 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 │
│執行│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 │ │
│刑 │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 │ │
│ │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 │ │
│ │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 │ │
│ │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 │ │
│ │但不得逾20年 │但不得逾30年。│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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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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