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047,2008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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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6 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裁定自97年9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尚未確定)在案,是上開重罪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7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另據臺灣高雄看守所函覆稱:被告患有先天性主動脈瓣下狹窄等症,經醫師診查,被告自述身體狀況良好,未曾服用藥物及治療,將依醫囑續予妥適照護等語,有該所97年8 月11日高所衛字第0979002653號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在押期間並無因心臟病發或身體其他不適就診,且看守所業已明瞭被告曾有心臟病變病史,如被告心臟病發作,應可依醫囑予以妥善照護,而有照護能力,尚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交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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