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訴,105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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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己○○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3年9 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又於93年9 月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與前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戊○○、己○○、甲○○、丙○○等5 人均明知魚類、甲殼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62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擔任「榮佑13號」(編號CT6-0261)漁船如附表一所示之職位期間,於如附表一所示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我國領海以外之不詳海域,以非自行捕獲之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漁獲種類及數量後,並搬運至「榮佑13號」漁船後,再由乙○○、戊○○、己○○、甲○○、丙○○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進港時間以該漁船運送上開漁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

嗣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查本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職務報告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等均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或其他專家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故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卷附照片68張(警卷第43-77 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其餘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之事證,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之所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均不否認載運如附表所示物品,於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時為警查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並辯稱:我們的漁貨都是自己補獲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乙○○、戊○○、己○○、甲○○、丙○○,分別於擔任「榮佑13號」(編號CT6-0261)漁船如附表一所示之職位期間,於如附表一所示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

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進港時間,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漁貨,自高雄第二港口報關進港乙節,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97年1 月30日進貨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高雄市小港區漁會97年12月22日港漁魚字第0970000647號函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68張(警卷第34頁、第38頁、第40-42 頁、第43-77 頁,本院卷第10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按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

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按上開法規嗣後雖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布,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有所變更,併予說明)。

質言之,當:(1) 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2) 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

本案被告等5 人未經申報,出海運載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動物,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漁產品,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可採認。

而對於被告等人本次出海取得漁貨之地點,雖無航跡圖可供參考,此據本院多次函詢農委會,仍無結果。

惟出海地點應係實際掌船之人最為瞭解,而除被告乙○○外之被告,對於捕撈漁貨之海域,均表示不知情或不瞭解,僅有被告乙○○自承:本次漁貨係在北緯22度30-40 分、東經118 度35分之南中國海域取得,應該算是在公海等語(警卷第4-8 頁)。

又衡,被告以非自行捕撈之方式取得漁貨,自會避免海巡人員查緝,而在我國領海以外之海域進行交易,是被告乙○○所陳,雖經緯度無法確認,但應可認定非我國領海海域,是被告等人應係自臺灣地區領海外,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漁貨進入臺灣地區無訛。

從而,被告等5 人未經申報,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亦堪確認。

(三)被告等5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89年開始執行安檢業務至今,雖然沒有實際操作漁具或是出海捕魚的經驗,但有受過查核訓練,對於漁網之相關使用方式有上過課,在97年1 月29日是負責榮佑13號漁船的安檢勤務,主要對漁船進出港,檢查船舶職業證書、人員核對、船員核對,還有檢查船艙、漁獲、漁具是否與漁業執照相符。

當時我們上去檢查的時候,他的真空包裝機是損壞的,我們有請船員實際操作,完全無法作用,但當時漁獲裡面是有真空包裝的漁獲;

且網板架的滑輪、曳鋼輪都是生銹的,沒有滑輪摩擦過的痕跡,如果是正常作業的話,滑輪應該會是光滑的,而非生銹的狀態;

另外,船首中間部位的滑輪也沒有摩擦的痕跡,洗網機左右邊也都沒有導鎖方式,通常在下網、起網的時候,曳鋼繩在拉的時候,為了避免曳鋼繩絞在一起,會有導鎖的裝置,那個裝置沒有裝,容易造成曳鋼的磨損,這時候如果魚獲很重的話,單靠人力是比較不可能起網的;

再來,甲板上很乾燥,如果有作業的話,就算乾燥,也會有海藻、魚的鱗片或是小蝦等碎屑情形,但他那個甲板看起來就是很乾燥、很乾淨;

何況榮佑13號進來的魚獲很龐大,需要大量的人力、空間,依照我的經驗,至少要十幾個人以上,及法庭二倍大小的甲板面積才可以處理,而漁船出港的時候,人沒有那麼多,甲板也只有差不多法庭大小而已等語(本院卷111-114 頁)。

本院細觀證人庚○○於作證時均能清楚回答檢查「榮佑13號」漁船之經過,就實際親聞親見該漁船網板、曳鋼及漁貨之過程及細節證述甚祥;

且審酌證人庚○○在海巡署服務已近8 年,亦有受關於漁具、捕魚方法等課程訓練,並有實際登船檢查漁船是否自行作業之經驗,具有相關高度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衡諸常情,其上開證言之證明力極高。

且證人與被告等5 人間均無怨隙仇恨,實無須做出如上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故證人所述檢查時所見之情形,應確實為安檢時「榮佑13號」之狀況。

再參以「榮佑13號」經安全檢查時之現場照片共31張(警卷第43-58 頁),可見該船之曳鋼整齊捲放於拖網絞機內,且曳鋼上及鄰近地面上,均無海水侵蝕或海水蒸發後所留下的微量鹽分;

網板並非一般銀白色之鐵製顏色,而係呈現整面生銹,明顯無摩擦痕跡,連接網板之鐵鍊、網板在接觸鐵鍊之部分、前後左右滑輪、真空包裝機均有嚴重生銹的現象,甲板乾燥無漁獲碎屑。

所示內容與前開證人庚○○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榮佑13號」上之作業漁具,確與一般正常作業漁船作業痕跡不同,則本件扣案漁貨是否為被告等人自行捕獲,尚非無疑。

2、又衡情,一般漁船因限於出海人力、設備有限,及出海後風險、成本等情,均會善加利用有限成本及時間,於天候海象容許時在漁場全力投入捕撈作業,以求捕獲更多之漁獲而獲取更高的利益,至於漁獲則以冷凍方式運回港邊或陸上加工,當不至於船隻尚未進港前,即花費時間,先行將各種漁獲分類加工之理。

然本件扣案漁貨均已經洗淨、切割,並依照不同魚種,個別以塑膠袋包裝後,再整齊分裝於紙箱或麻布袋中,例如:「黑蟹腳」僅有螃蟹之螯爪部分,已經切割完成,且每個螯爪大小目視均等;

「黑蟹身」則係僅有螃蟹之身體,也是已經切割完成,每個蟹身大小均約為長7 公分、寬9 公分,8 個1 包裝;

「扁魚」業經清洗乾淨,且單個真空包裝;

「三目蟹」業經人工去殼,及以橡皮筋綑綁螯腳,清洗乾淨分類排放;

且每種漁獲均為同等大小,此有扣案漁貨照片共31張(警卷第62-77 頁)在卷可按。

是上開漁獲均經塑膠袋、紙箱、麻布袋多層包裝,且經去腳、分類之繁雜處理過程。

如此大費周章先行處理漁獲,衡以該次出海船員僅5 人,航程期間僅21日,竟能於如此有限之時間內,捕獲如附表二所示高達106 公噸之漁獲,再耗時費力包裝處理,顯與常情相違。

是被告5 人,在「榮佑13號」漁船上缺乏充足人力、設備、空間及大量淡水供應,且海象不一、船上顛簸,於夜間更須備有足夠之照明始得加工處理等情況下,衡諸常情及上揭說明,自無可能耗費有限之人力、時間等為上開清洗、切割、分類等加工處理行為。

自堪認本件扣案漁獲,並非被告等人自行捕獲後再進行加工處理。

則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與上揭事證及常情不符,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等人雖又辯稱:另有於境外僱請3 名印尼籍漁工與3 名大陸漁工云云。

然查,被告等人自警詢起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得以證明確有大陸漁工存在之證明如人員名單、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證明等,是被告等人上開辯解,無足可採。

則「榮佑13號」上出航船員僅有5 人,漁撈作業人力並非充足,並考量南中國海海域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及「榮佑13號」並未依一般拖網漁船漁法來回拖曳等情加以綜合判斷,被告等人實不可能在本次如此短的出海作業時間,即可捕獲如此鉅量之扣案漁獲,甚至進行上揭所述加工行為,益徵本次漁獲,並非被告等人自行捕獲,至為灼然。

4、雖「榮佑13號」漁船最近一次購油日期為97年1 月6 日,自97年1 月7 日至29日之VDR 航跡紀錄及其相關航點資料,無法調取,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7 月8日漁二字第0981211712號函(本院卷第171 頁)在卷可佐。

惟其並不影響本院對於「榮佑13號」船上之機具,是否可用於自行捕撈漁貨之判斷,自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

5、辯護人雖稱:「榮佑13號」所搭載之漁具,本即係為進行拖網作業所用,自可捕撈中底層之漁貨,故本件扣案之漁貨雖均為底層魚類,但並非不得以拖網方式捕撈等語。

而「榮佑13號」係申請搭載拖網3 領、焚寄網1 領,對底層魚類進行捕撈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1 紙(警卷第42頁)可佐。

惟其搭載之漁具並未用於自行捕撈本件扣案漁貨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不論該漁具是否適宜捕撈底層或中層漁貨,均非本件論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6、再被告等人均係以捕魚維生,且有多次出海紀錄,均非第一次出海捕魚等情,有被告戊○○之船員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30頁)在卷可參。

則被告等人對於船上作業流程,出海航向,作業漁區等,應有基本之認識。

且「榮佑13號」雖為228 公噸之船隻,然尚未達大型船隻,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1 紙(警卷第34頁)附卷可佐。

被告等人在船上雖有不同之職務分配,但為求於短時間內取得最大量漁獲,理應互相協助處理各項漁撈相關作業,對於其他人之動作或船隻本身前進方向,不應有全然不知之情。

故被告等人對於該船隻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亦應有相當之認識,而有犯意聯絡,並予以協助。

(四)本件被告等人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己○○、甲○○、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被告5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於93年9 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又於93年9 月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與前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5 人私運約106 噸漁貨進口,數量甚多,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且被告戊○○、己○○、甲○○、丙○○雖受僱於被告乙○○,對於本次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仍有參與行為協助,犯後並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不宜輕縱;

然考量被告戊○○擔任輪機長,主管引擎等機具之正常運作,非實際操控船隻行進方向及交易漁貨;

被告己○○擔任廚師,對漁貨交易之介入較淺,然其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

被告甲○○、丙○○為船員,受僱於船長陳清男,對於海上之漁貨交易無法置喙;

並念及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

再個別考量被告5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漁產品並未扣案,且均已於市場售出,有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進貨表2紙(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4 頁)在卷可憑,該等漁產品事實上早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
┌────┬────────┬──────┬─────┐
│船名及船│出港之船員及職稱│進出港時間  │作業海域  │
│籍編號  │                │            │          │
├────┼────────┼──────┼─────┤
│船名:  │乙○○(船長)  │出港時間:  │我國領海以│
│榮佑13號│戊○○(輪機長)│97年1月7日13│外之不詳海│
│編號:  │己○○(船員兼廚│時進港      │域        │
│CT6-0261│        師)    │進港時間:  │          │
│        │甲○○(船員)  │97年1月29日1│          │
│        │丙○○(船員)  │19時50分    │          │
└────┴────────┴──────┴─────┘
附表二:
┌─────┬───────┬───────────┐
│編號      │漁獲種類      │重量                  │
├─────┼───────┼───────────┤
│1         │黑蟹身        │15,240公斤(含冰水)  │
├─────┼───────┼───────────┤
│2         │黑蟹腳        │4,705公斤(含冰水)   │
├─────┼───────┼───────────┤
│3         │肉魚          │15,460公斤(含冰水)  │
├─────┼───────┼───────────┤
│4         │沙溜魚        │27,920公斤(含冰水)  │
├─────┼───────┼───────────┤
│5         │三目蟹        │240公斤(含冰水)     │
├─────┼───────┼───────────┤
│6         │狗母魚        │10,070公斤(含冰水)  │
├─────┼───────┼───────────┤
│7         │扁魚          │24,900公斤(含冰水)  │
├─────┼───────┼───────────┤
│8         │三目蟹去殼    │8,435公斤(含冰水)   │
├─────┼───────┼───────────┤
│          │              │合計:                │
│          │              │106,970 公斤(含冰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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